(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蔡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男,广东省雷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雷州市。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0日被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送广州市炭步戒毒所戒毒。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遂溪县公安局羁押,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2014年9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在遂溪县遂城镇遂海路109号“兴发铝材店”后门的小巷处看见一辆车牌为GCD960红色两轮男装摩托车,于是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扭开摩托车的电瓶锁,将车盗走并开回雷州市纪家镇杨尾桥桥头处寻找买家,后该车又被他人盗走。被告人蔡某甲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2014年12月1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交代其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经遂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430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莫某乙经济损失234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莫某乙的陈述;证人莫某甲、蔡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遂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遂价认(2014)584号《关于GCD960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蔡某甲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其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谅解书、赔偿款收款收据;遂溪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增城市公安局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筹毒资,盗窃他人的财物价值24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景华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撑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男,1977年4月4日出生,广东省雷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雷州市纪家镇北界蔡村002号。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0日被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送广州市炭步戒毒所戒毒。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遂溪县公安局羁押,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在遂溪县遂城镇遂海路109号“兴发铝材店”后门的小巷处看见一辆车牌为GCD960红色两轮男装摩托车,于是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扭开摩托车的电瓶锁,将车盗走并开回雷州市纪家镇杨尾桥桥头处寻找买家,后该车又被他人盗走。被告人蔡某甲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2014年12月1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交代其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经遂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430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莫小凛经济损失234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莫小凛的陈述;证人莫康成、蔡玉林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遂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遂价认(2014)584号《关于GCD960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蔡某甲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其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谅解书、赔偿款收款收据;遂溪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增城市公安局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筹毒资,盗窃他人的财物价值24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日起至2015年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张小娟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林景华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撑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