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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5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范广吉与冉杰、冉贵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广吉,冉杰,冉贵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224号原告范广吉。委托代理人李木梓,天津木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杰。被告冉贵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负责人李士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广吉与被告冉杰、冉贵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广吉的委托代理人李木梓、被告冉杰、冉贵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德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广吉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告乘坐他人摩托车与被告冉杰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支队认定,摩托车驾驶人与被告冉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冉杰驾驶的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冉贵成,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8445.44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冉杰、冉贵成辩称,事故车辆为被告冉贵成所有,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但医疗费用须剔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8时10分许,被告冉杰驾驶被告冉贵成所有的号牌为冀B×××××号小客车,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公路91公里100米处时,与案外人范军军驾驶的后载原告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范广吉受伤。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摩托车驾驶人与被告冉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其伤情诊断为:右足底皮肤裂伤、右外踝骨折等,开支医疗费38006.84元,此外被告冉贵成为原告开支救护车费300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伤情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足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原告开支鉴定费2300元。原告所诉,另开支交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车辆定型鉴定费5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另查,被告冉贵成所有的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保险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投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病历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赔付的医疗费有部分不在医保范围内,应予扣除问题。虽然原告支付的部分医疗费不属社会保险理赔范围,但社会保险属国家福利制度范畴,其赔付范围并不等同于治疗疾病的合理用药范围,除非有证据证明患者的支出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否则,原告支出均属合理;此外,原告所支付的伤残鉴定费用,系原告为查明伤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以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诉开支病历复印费10元、车辆定型鉴定费5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医交通费,依法酌定。本次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006.84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X44天)、护理费4694.40元(78.24元/天X6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X90天)、误工费9388.80元(78.24元/天X120天)、伤残赔偿金30810元(15405元/年X20年X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就医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包含被告冉贵成为原告开支救护车费3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94.40元、误工费9388.80元、伤残赔偿金308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共计60393.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006.84元(38006.84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37006.84元的50%计18503.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因被告冉贵成为原告开支救护车费3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冉贵成现金3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负担196元,被告冉贵成负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晓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账号:02100001040018969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冯彦、案号、联系电话:022-828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