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一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胡永茂与李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茂,李银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一初字第471号原告胡永茂,退休干部。被告李银波,职工。原告胡永茂诉被告李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银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银波于2010年10月18日向我借款28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2010年底已还款10000元(其中本金9480元,利息520元)。从2012年元月1日起至2015年2月底止共计38个月,被告分文未付,共欠我本金18520元,利息结算为14070元,共计33190元,近年来,我多次找他要求他还我借款,可被告一拖再拖,总是以手下无钱为由拒不还款,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特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银波偿还我借款本息共计331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整,约定的返款时间为2010年年底还10000元,2011年年底还15000元,如没按约定时间还钱,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出具欠款人李银波,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8日。被告未答辩,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但当庭打被告的电话,问他为什么没有来参加开庭,被告回答说忘记了今天开庭,我欠债还钱就是,我准备过几天到原告家去进行结算。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2006年起被告陆续欠其35000元左右未还,2010年10月18日双方通过结算转欠条,原告同意让步,由被告偿还28000元。被告李银波于2010年10月18日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永茂现金贰万捌仟元正,还钱时间2010年底还10000元,2011年底还15000元,如没按时还钱,每月按2%计算,欠款人李银波。被告打欠条之后2010年底还过原告10000元(其中还本金9480元,利息520元),至今还欠原告的本金1852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以予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利息按照欠条所约定的时间算起,即2012年1月起开始计息,要求被告支付38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以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在2010年底已偿还10000元应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利息按照欠条所约定的时间算起,即2012年1月起开始计息共计38个月,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查,2010年10月18日,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4.86%(即月利率0.405%),可保护的月利率为:0.405%×4=1.62%,故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偏高,应以1.62%计算为宜,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利息计算应为:18520×1.62%×38=114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银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8520元,利息11401元,共计29921元给原告胡永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54元,减半收取62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振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