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庞某包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女,因本案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未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窝藏罪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末至11月初期间,被告人庞某明知汪某(另案处理)已被公安机关立为网上逃犯,仍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避法律追究。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4年10月13日,在沈阳市铁西区茂业百货公寓27楼1-27-3房间,其被告人庞某所租的日租房内,容留汪某(另案处理)、付某某、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0月19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方爱旅店008房间,其被告人庞某所租的日租房内,容留汪某、付某某、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0月21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奥园小区金钱松东路31号1-25-19室内,其被告人庞某所租的日租房内,容留汪某、付某某、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0月22日,在苏家屯区雪莲街111-30号1-13-11室,其被告人庞某所租的日租房内,容留汪某、付某某、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付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徐某某、经某、赵某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在逃人员登记表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及财物,已构成窝藏罪,并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景秋代理审判员 王英驰人民陪审员 王梦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晓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