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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余林志豪、陈之红、磨锦旗、范建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林志豪,陈之红,磨锦旗,范建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1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住所地:云浮市云安区。负责人张远戈,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国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林志豪(又名林进浩),男,198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被告陈之红,女,1990年5月6日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被告磨锦旗(又名磨锦其),男,1987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被告范建芬(又名范呀女),男,1987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诉被告林志豪、陈之红、磨锦旗、范建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陈伟雄、朱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豪、陈之红、磨锦旗、范建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诉称,被告林志豪于2010年9月30日以种养为由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620100006771),向我行借款20000元,用作种养。被告林志豪为借款人,被告陈之红为借款人的配偶,被告磨锦旗、范建芬为借款人的联保人,在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及记账凭证约定贷款起止日期是2010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贷款方式为多户联保贷款,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将2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林志豪在我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根据借款合同及记账凭证约定,每月的20日为借款人的结息日,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24日,截至2015年2月20日止,该贷款已逾期17个多月,被告林志豪累计结欠贷款本息23921.64元,其中本金19990.99元,利息3930.65元。我行的客户经理已多次采取上门和电话等方式进行催收,但催收无效果。被告未能履行借款合同之约定,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陈之红是被告林志豪的配偶,上述借款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因此被告陈之红应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磨锦旗、范建芬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与被告林志豪组成联保小组,同为联保小组成员,并在合同中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被告磨锦旗、范建芬应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志豪、陈之红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9990.99元,利息3930.65元(计息至2015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及双方合同约定计付到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磨锦旗、范建芬对被告林志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被告林志豪、陈之红、磨锦旗、范建芬没有作出答辩。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9月15日,被告林志豪以“种养”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双方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620100006771)。合同约定:被告林志豪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作种养。合同及记账凭证约定贷款起止日期是2010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贷款方式为联保贷款,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同时,借款人林志豪、被告磨锦旗、范建芬组成联保小组,并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上签名摁指印。联保小组全体成员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2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林志豪在原告开立的存款账户。根据借款合同及记账凭证约定,每月的20日为借款人的结息日,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29日,截至2015年2月20日止,该贷款已逾期17个多月,被告林志豪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23921.64元,其中本金19990.99元,利息3930.65元。另查明,被告陈之红是被告林志豪的配偶,被告林志豪的以上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法人代表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2、《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计息清单》;3、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与借款人林志豪、被告磨锦旗、范建芬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担保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贷款逾期,借款人林志豪结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的借款债务,事实清楚,应当清偿。被告陈之红与被告林志豪是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志豪结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的借款本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之红负有清偿责任。被告磨锦旗、范建芬作为借款人林志豪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借款人林志豪结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的本金及利息,被告磨锦旗、范建芬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借款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要求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及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是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志豪、陈之红、磨锦旗、范建芬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豪、陈之红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借款本金19990.99元和计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3930.65元,以及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及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限被告林志豪、陈之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清偿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二、被告磨锦旗、范建芬对上述借款人林志豪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199元),由被告林志豪、陈之红承担,被告磨锦旗、范建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汉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海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