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罗小勇与马干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勇,马干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民初字第578号原告:罗小勇,农民。被告:马干军,农民。原告罗小勇与被告马干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小勇及被告马干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小勇起诉称:被告从2013年上半年起雇佣原告从事泥工工作。2014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领(付)款凭证一张,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5000元。之后被告归还部分欠款,尚有1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原告罗小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领(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欠原告工资1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干军答辩称:被告并未雇佣原告,是工地施工员雇佣原告。因为施工员管理很混乱,工人工资是由被告直接发放。2013年春节前,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领(付)款凭证,但是余下的10000元不是工资,而是工程质量保证金。2014年原告没有回来工作,打电话向被告要工资,被告让原告回来结算,该给的钱被告会给。2015年原告又打电话给被告,叫被告随便给一点,不给就上法院。被告再次要求原告过来结算,结算后被告不会少原告一分钱。事实上原告所做工程的质量存在问题,被告也曾叫原告过来维修。而且原告和施工员串通,一些不该算的面积也算进去。被告马干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桃源村宋先生雅居平面图一份、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工地结算清单一份、被告核实的工地结算清单一份,待证原告的实际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2、现场照片一组,待证工地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现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工程单价原告是根据施工员说的计算,被告也去现场复查过;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无法就该清单来确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不知道被告是在什么地方拍摄的;本院认为,照片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确定系宋先生雅居的现场照片,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下半年,被告承包桃源村宋先生雅居建设工程,后分包给某施工员,该施工员雇佣原告从事泥工工作。后因工程价款无法到位,施工员不再继续分包,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工资,由被告提供工程材料,原告按施工面积计算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施工材料,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支付原告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能提供领(付)款凭证的原件,原、被告之间结算依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小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赵乐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