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少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少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润、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与航海路向西的B1公交车车站处,趁被害人杨某乙上车不备之机,用随时携带的挎包作掩护,将被害人杨某乙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苹果5S手机偷走(经鉴定价值3210元),被告人孙某某准备逃离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前科材料和户籍证明;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赃物估价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孙某某依法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某的指控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扒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孙某某有扒窃情节,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3、被告人孙某某有盗窃前科,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海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樊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