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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伍某某等五名被告人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伍某某,朱某,刘某,张某某,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刑初字第0004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扶风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陕西省扶风县杏林镇,住本市金台区宏文路。诉讼代理人彭永恒,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人伍某某,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金台区人民路,住址同上。被告人朱某,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金台区宝福路,住本市金台区宏文路。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金台区宝福路,住本市金台区冠森路。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金台区,住址同上。被告人曹某某,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金台区,住址同上。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被告人伍某某、朱某、刘某、张某某、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王某某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撤诉。审 判 长  韩宏哲人民陪审员  何 祥人民陪审员  XX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旭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