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川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王翠、魏亚庆诉被告西安志航劳务公司洛川交口河项目部、第三人张春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魏亚庆,西安志航劳务公司洛川交口河项目部,张春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川民初字第00048号原告王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建国。原告魏亚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建国。被告西安志航劳务公司洛川交口河项目部。第三人张春林,男,汉族。原告王翠、魏亚庆诉被告西安志航劳务公司洛川交口河项目部、第三人张春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魏亚庆诉称,2013年7月,原告王翠与第三人张春林签订承包合同,张春林即将其位于洛川县交口河镇工行院内的新世纪公寓楼续建工程承包给她。后他丈夫魏亚庆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劳务,负责主体施工建设,劳务费按建筑面积结算等。至今,被告共完成12层自19层的主体建设,按照约定,他们应付被告131.6万元,但已实际支付165.2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劳务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其超付的劳务费33.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西安志航劳务公司洛川交口河项目部无独立的主体资格,且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原告王翠、魏亚庆对被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翠、魏亚庆对被告西安志航劳务公司洛川交口河项目部的起诉。受理费30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明治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吴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