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艾淑玲与彭湘求、彭银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淑玲,彭湘求,彭银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2163号原告艾淑玲。被告彭湘求。被告彭银香。原告艾淑玲诉被告彭湘求、彭银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湘求、彭银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淑玲诉称,原告与被告彭银香原本系同事,在被告彭银香的担保下认识了她的哥哥彭湘求。2013年4月4日,被告彭湘求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彭湘求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彭银香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艾淑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彭湘求于2013年4月4日向原告艾淑玲借款40000元,约定年息2%,每季度付息一次,被告彭银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彭湘求、彭银香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原告艾淑玲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被告彭湘求、彭银香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质证及提供反驳性证据的权利,故对原告艾淑玲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相关证据,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4月4日,被告彭湘求向原告艾淑玲借款40000元,约定年息2分,被告彭银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彭湘求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原告催讨借款未果,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彭湘求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彭湘求向原告艾淑玲借款,并出具了书面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彭湘求理应偿还。被告彭银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湘求承担偿还责任以及要求被告彭银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2分,但被告彭湘求实际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该约定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湘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艾淑玲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从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按借款本金40000元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指定偿还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0000元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彭银香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彭湘求、彭银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波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颗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