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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城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吴淑奉与何建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奉,何建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城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吴淑奉,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浙江省宁波市。委托代理人:刘衍华,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建华,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司机,住江西省奉新县。原告吴淑奉为与被告何建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春林、代理审判员涂玉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淑奉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淑奉诉称:2012年5月3日,我与谢克平、被告何建华就合资购买C78757赣KE***挂车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车总价531209.92元,并约定各出资177067.97元,当时,谢克平对我说:谢和被告共出15万元,我出资40万元,他们承担利息一次可付清车款。我认为作为同县人,也就同意了,所以我就汇40万元给谢克平账上,可谢克平在收到我款后,谢克平和何建华并未付15万元,而是将我的40万元款,以按揭形式,在高安将此车按揭来了,该车按揭后,便由被告和谢克平两人经营,此后虽然有部分收入,可每次都是被告挪用,并向我出具欠条,后来该车未按期交按揭款,被高安扣下,我才得知是按揭,无奈,我又去交所欠按揭款153460元,并每月付一万按揭款,再将车取回,至今还欠利息13115元未还,后来,谢克平和被告又无法合作,谢克平同意退出股份,我又找到另外一个司机(舒宽洗)来得谢克平的股份,在被告和舒宽洗的经营中,共经营22天,盈利23788元,由于此盈利款被舒宽洗掌握,被告无法挪用,因此,在经营22天后,被告便将车上的5000元周转金拿走,并不辞而别,被告只承认欠我款是事实,说以后有钱再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壹拾壹万叁仟贰佰壹拾捌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建华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吴淑奉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合资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谢克平三人合伙购车的事实;(三)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谢克平三人合伙购车后,谢克平要求转让股份,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四)欠条两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被告何建华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综上,本院对原告吴淑奉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吴淑奉提交的身份证系职能机关制发,故对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合资协议、股份转让协议及欠条反映了原、被告及谢克平合伙事项及欠款的由来,被告何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舒宽洗出具的证明,但舒宽洗并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3日,原告吴淑奉、被告何建华与谢克平签订车辆合资协议,约定合资购买赣C78***-赣KE***挂车。因资金周转问题,被告何建华未按协议约定数额出资,由原告吴淑奉提供款项购车。2014年10月19日,被告何建华向原告吴淑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吴淑奉购车款本金柒万玖仟零陆拾捌元正,利息一分半”,经双方结算,被告何建华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吴淑奉出具内容为“今欠吴淑奉利息款叁万肆仟壹佰伍拾元正,无息”的欠条一张。赣C78***-赣KE***挂车合伙期间的经营利润并未进行结算,因被告何建华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吴淑奉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何建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原告吴淑奉为被告何建华提供款项后,被告何建华向原告吴淑奉出具欠条,双方因此形成借贷关系,本案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并无明确约定,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吴淑奉可以催告被告何建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结算后确认既往利息34150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何建华应予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吴淑奉归还借款本金七万九千零六十八元及利息三万四千一百五十元。如被告何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五百六十四元,由被告何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五百六十四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慧审 判 员  杨春林代理审判员  涂玉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海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