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禄执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某甲与被执行人马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甲了,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宁禄执字第402号申请执行人胡某甲了,男,1975年12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马某,女,1984年8月15日生,回族。胡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2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第二项:婚生子胡国武由被告胡某甲抚养,原告马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胡国武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3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调解书生效后,因马某未履行调解书第二项确定的义务,胡某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马某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马某银行存款记录,除扣划其银行存款1734元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记录。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马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胡某甲告知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马某下落及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马某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其银行存款1734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胡某甲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胡某甲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24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马某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胡某甲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 行 长 张雨青执 行 员 朱 斌执 行 员 黄祝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潘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