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刘秋红、齐云霞、齐新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刘秋红,齐云霞,齐新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112号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负责人龚林阁,任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云碧,该社职工。被告刘秋红,女,1989年7月8日出生。被告齐云霞,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被告齐新月,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刘秋红、齐云霞、齐新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云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秋红、齐新月、齐云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刘秋红在我社借款100000元,用于餐饮,约定期限1年,期内月利率11.1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笔借款由被告齐云霞、齐新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秋红于2014年10月31日归还利息11346元,本金54000元,下欠本金46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的利息,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被告刘秋红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被告齐新月、齐云霞承担连带责任。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秋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刘秋红100000元,期内月利率11.1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一年。2、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齐云霞、齐新月自愿为被告刘秋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刘秋红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刘秋红于2013年12月25日偿还利息2343.6元,于2014年10月31日偿还利息11346元,本金54000元,仍下欠本金46000元及利息。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刘秋红、齐云霞、齐新月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秋红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刘秋红100000元,用于餐饮,期限12个月,期内月利率11.1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由被告齐新月、齐云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刘秋红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刘秋红于2013年12月25日偿还利息2343.6元,于2014年10月31日偿还利息11346元及本金54000万元,仍下欠本金46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秋红、齐云霞、齐新月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100000元借给被告刘秋红使用,被告刘秋红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秋红偿还借款46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齐新月、齐云霞自愿为被告刘秋红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秋红、齐新月、齐云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1.16‰加收50%计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齐新月、齐云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秋红、齐云霞、齐新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胜审 判 员 袁 飒助理审判员 于永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