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执字第3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3981号罪犯徐某甲,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莘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山东省鲁宁监狱服刑。徐某甲于2011年5月5日因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缓刑期间犯新罪,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了(2012)莘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撤销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以被告人徐某甲犯贪污罪,与原判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宁监狱于2015年5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刑罚执行科赵云超、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龙江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宁监狱提出,罪犯徐某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某甲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2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未发现监狱的提请存在不当或违法情形。本院认为,罪犯徐某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某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1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振庆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段海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焦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