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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毛秀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汪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秀珍,汪海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177号原告毛秀珍。委托代理人杨秀明。被告汪海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夏亮,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秀珍与被告汪海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秀珍的委托代理人杨秀明,被告汪海涛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秀珍诉称,2014年9月3日16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诸建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停在非机动车道上的皖K5XX**轿车驾驶员汪海涛突然打开车门,造成原告被撞,电动车倒地。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上海市武警总队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698.60元,出院诊断为右足挫裂伤伴皮肤撕脱伤,右前臂软组织挫伤。2014年9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漕派出所民警对该起事故认定汪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皖K5XX**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现因被告未履行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医药费4,698.60元、交通费682元、误工费9,93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900元、物损500元、鉴定费1,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汪海涛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汪海涛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要求商业险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之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皖K5XX**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后即被送入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挫裂伤伴皮肤撕脱,右前臂软组织挫伤。为治疗原告伤情,共花费医疗费4,696.60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托于2015年1月30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毛秀珍因交通事故致右足挫裂伤皮肤撕脱伤,右前臂软组织挫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与上海华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合同,约定每月20日发放工资。其事发前五个月平均工资为4,163.87元。其因事故请假期间未发放工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救护车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承保皖K5XX**车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汪海涛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营养费、护理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及救护车费发票予以核定。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事发前后的收入确定为8,400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就诊次数酌定为300元。物损酌定为3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情况所产生的必要、合理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4,696.6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900元、物损300元、鉴定费1,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合计15,396.60元。鉴定费1,000元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秀珍16,39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1.39元,由被告汪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