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迁安市宏安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宝利汇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宏安商贸有限公司,河北宝利汇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72号原告:迁安市宏安商贸有限公司,住迁安市。法定代表人:张连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宝利汇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法定代表人:赵文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荣,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迁安市宏安商贸有限公司(宏安公司)与被告河北宝利汇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汇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宝利汇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安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况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宝利汇丰公司向原告宏安公司供应焦炭。原告宏安公司已于2014年12月8日交付了货款9321740元,但是被告未能供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宝利汇丰公司返还货款9321740元。被告宝利汇丰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争议,货款数额也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况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宝利汇丰公司向原告宏安公司供应焦炭。原告宏安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先预付给被告货款9321740元,但是被告宝利汇丰公司未能供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买卖合同、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宏安公司已经将货款给付被告宝利汇丰公司,被告宝利汇丰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货物,被告未履行供货义务。原告宏安公司主张被告宝利汇丰公司返还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宝利汇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迁安市宏安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321740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7052元,由被告河北宝利汇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雅会审判员 韩庭利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谌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