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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执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山支行与蔡磊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山支行,蔡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玄执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山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9号。负责人殷泽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娟,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郎婷,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蔡磊,男,1981年12月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山支行与被执行人蔡磊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2013)玄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蔡磊名下无车辆、银行存款,其名下有一套房产位于本市鼓楼区xx34号1幢5-202室,申请人虽为抵押权人,但本院属于轮候查封,首封法院为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人申请暂不处置上述房产。除此以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蔡磊名下虽有房产一套,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玄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石顺光执行员  周 林执行员  汪礼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