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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永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姚时芳与被告韩子荣、何积云、张如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永民初字第444号原告姚时芳,男,1963年8月25日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颜景泉,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子荣,男,1969年5月18日生,汉族,驾驶员。被告何积云,男,1964年12月14日生,汉族,苗农。被告张如怀,男,1957年1月28日生,汉族,苗农。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有清,南京市浦口区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时芳与被告韩子荣、何积云、张如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时芳的委托代理人颜景荣,被告韩子荣、何积云、张如怀及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时芳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受三被告雇佣前往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挖掘装运树苗,下午4时许,原告在车上装树时被吊机扫落跌到地面受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20677.19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三被告均辩称,原告起诉三被告与事实不符,三被告并没有雇佣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10日,原告姚时芳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挖掘装运树苗,在装树过程中从货车上跌到地面受伤。原告姚时芳受伤后,被送往江宁区应天医院急救,次日入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2日出院,被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定期门诊复诊;有情况随诊。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姚时芳申请,依法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姚时芳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姚时芳休息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二、被告何积云、张如怀在质证过程中陈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三人承接涉案苗木买卖业务后,联系佴永远,由佴永远找人挖、装树。开庭时,三被告否认合伙关系,一致陈述系何积云承接该业务,韩子荣、张如怀系给何积云帮忙的。由何积云联系佴永远,和佴永远洽谈结算。原告姚时芳陈述,三被告前后陈述矛盾,应以第一次陈述为准,即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另,佴永远只是介绍人,与原告同工同酬,三被告是实际雇主。三、经三被告申请,证人佴永远出庭作证,其陈述,韩子荣、何积云、张如怀一起承接苗木业务,找到我挖树、装车,我喊了包括姚时芳在内的工人来挖树,不过我和姚时芳他们都是同工同酬,400元/人/天,工钱已经结算完毕。姚时芳受伤后,韩子荣、何积云、张如怀垫付了8500元(江浦医院给付6500元,江宁应天医院垫付2000元左右)给原告姚时芳。原告对证人证言基本认可,只是认为江宁应天医院垫付费用的数额因票据不在原告处,原告不清楚具体数额。三被告对证人证言基本认可,但是认为三被告之间并不是合伙关系,并陈述其在江宁应天医院垫付费用2000元左右,因票据遗失,不确定具体数额。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房屋租赁协议、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姚时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韩子荣、何积云、张如怀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结合三被告在质证中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三被告应为共同接受劳务方,对其抗辩的涉案业务系何积云一人承接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姚时芳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以自行承担20%为宜。对于原告姚时芳的损失:1、医疗费8467.19元,根据其提交的发票,数额应为8436.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元)、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30000元(200元/天,150天),原告虽然从事苗木业务,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持续务工,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本起事故直接减少的误工损失,参照2012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分细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认定该项费用为10967.3元(26687元/年,150天)。4、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0年*10%),结合原告递交的租房协议、原告务工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6、鉴定费2820元,有其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1000元,数额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距离、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姚时芳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43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967.3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20元,共计100113.85元。由被告韩子荣、何积云、张如怀按照80%比例赔偿,即赔偿80091元。因韩子荣、何积云、张如怀已经垫付原告6500元,其尚需赔偿原告73591元。对于三被告陈述的何积云在江宁应天医院垫付的医疗费,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数额,且原告在本案中也未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子荣、何积云、张如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时芳损失人民币73591元。二、驳回原告姚时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元,由被告韩子荣、何积云、张如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敏代理审判员 苏 晓人民陪审员 徐洪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亚茹书 记 员 赵倩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