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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市立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赖锋与冯兵权、熊运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兵权,赖锋,熊运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防市立民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兵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锋。一审被告:熊运国。上诉人冯兵权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3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类,应适用合同纠纷管辖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由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的管辖异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冯兵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冯兵权不服该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新民路34号,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冯兵权与被上诉人赖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应为上诉人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一审裁定认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东兴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38-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道仕审判员  唐光尚审判员  李元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秋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