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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速商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嘉善善意服饰辅料厂与常州市嘉盈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善意服饰辅料厂,常州市嘉盈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商初字第00001号原告嘉善善意服饰辅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大舜钮扣南路*号-3。负责人金永华,该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王开运,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嘉盈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昆仑开发区金梧路68号。法定代表人汤烨,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嘉善善意服饰辅料厂(以下简称服饰辅料厂)诉被告常州市嘉盈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程冬年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服饰辅料厂诉称,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订购钮扣,双方就钮扣的型号、单价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由被告予以签收。被告尚有59052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052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服饰公司辩称,对于该笔买卖不认可,按送货单上的经手人殷文娟是在2012年年底离厂,送货单上面姓翟的没有名字,只有一个姓,厂里是有姓翟的,但不能确定是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钮扣饰品生产企业,被告系服装生产加工企业,原、被告自2009年始一直有钮扣饰品买卖业务关系。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共收到原告8张送货单所载明的钮扣饰品,合计金额为5905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因资金原因未能支付,后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状况不佳,遂提起诉讼。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发表意见,送货单是证明其向被告公司分批送货计货款59052元的事实依据。送货单载明有殷文娟签字确认收到原告送的钮扣,同时送货单也有翟姓工作人员签收。被告称殷文娟已于2012年离开单位,其应举证证明这一事实,如不能证明殷文娟于2012年离职,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被告单位有翟姓的工作人员,被告应向法庭表明翟姓人员具体的姓名,并要求其出庭确认是否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事实。被告发表意见,对原告的证据不认可,不认可有该笔买卖的存在。关于殷文娟的离职只有辞职报告可以提供。我们厂不签订劳动合同,除了辞职报告没有可以提供的材料,现在联系不到殷文娟。被告现无法确定送货单上“殷文娟”和“翟”的签字是他们本人签的还是原告自己写的。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是从事服装生产的公司,原告专门从事钮扣生产,从2009年开始双方有业务往来,且双方的负责人也成为朋友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具体交易方式,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样品,再由双方确定供货钮扣的型号、数量,原告生产并出售给被告(提供汤烨和翟盈盈因被告方需要的品种的型号、数量交给原告的订单,原告凭单子下单),原告供货后,被告依据送货单进行货款结算,双方一直是这样交易的。由于被告经营的问题,自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钮扣,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8张送货单上面的内容是我们写的,但金额需要双方对账,如果有变动,双方按商量后的价格确定付款的金额,所以会出现两次书写情况。原告发表意见,原被告间货物往来的事实已经明确。送货单中翟姓工作人员也明确为被告股东之一翟盈盈。结合两次庭审殷文娟确为被告工作人员,虽然被告认为其已经辞职,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殷文娟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故殷文娟在送货单中签字行为(代表被告收货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59052元货款的事实明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向原告要货的凭证、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钮扣饰品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则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052元,被告负有归还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质证,应视为是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嘉盈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善意服饰辅料厂价款人民币59052元。案件受理费1278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3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8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程冬年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梦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