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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孙伟国诉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国,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888号原告孙伟国,男,1972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平,昌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海星。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某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张华,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孙伟国与被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宁、人民陪审员王丽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国及委托代理人梁平,被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海星、刘斌,被告某村民委员会主任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伟国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告经拍卖以2万元的价格从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购买两块林地及林地上所有林木共计30.3亩。现被告某村民委员会称当时拍卖的两块林地,不包括林地上的林木,故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树地买卖合同包括林地上的所有林木,要求某村民委员会归还林地上林木所有权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某村民委员会辩称,村里只抵押给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地,不包括林地上的林木。原告多次找到我,我看到过协议,原告买的只是林地,没有显示一棵树木的价格,抵押物品清单上只有林地亩数,没有该林地上林木的棵数,当初村上只是把树地抵押给信用社了,林地上的树木并没有抵押给信用社,林地上的树木是村上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我单位于2009年3月30日同某村签订抵债协议,协议写明林带树1948棵,林地103.653亩,折抵金额是52余元,我们是依照协议拍卖,竟卖协议中明确标的物以实际现场查验为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某农村信用联社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某村将该两块林地折抵给信用社折抵欠款,是整体抵押的事实。2、某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1份,与上述证据证明事实一致。3、抵押物品清单1份,欲证明争议的两块林地在抵押物品清单之中的事实。4、竟买协议书1份、拍卖成交确认书2份,欲证明两块林地均由原告经拍卖行购买包括林地和林木的事实。5、买卖协议2份及收款收据2份,欲证明林地是整体抵押包括树木及交付林地转包费2万元的事实。6、张清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7、秦富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第1-2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与二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具有独立证明效力,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对该1-2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3-5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均无异议,被告某村民委员会对该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指向有异议,称抵押物品清单中没有将林木抵押给信用社的字样,原告只是买的树地不包括的地上的林木,买卖协议中写的是林地价格1万元。经审查第3份证据中记载有其他林地上林木的棵树及评估价值,未记载该诉争林地上林木的棵树及评估价值。第4、5份���据上只载明林地的价格,未对该林地上林木的数量及价格作出约定,故对该3-4份证据所载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他不予认定。第6-7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均无异议,被告某村民委员会称秦主任他自己也说有些事记不清了,经审查两份证言中张清称其并未在场,秦富称其年限太长,其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供参考不一定记得太清,且二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第6-7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某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物品清单1份,欲证明两块林地只是将地抵押给信用社,并没将地上的树木抵押,其余林地都记载有林木的棵数,这两块地没有树木棵数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指向存在异议,称树地和树地上的树都是联社卖给我的,至于村上抵给信用社是���还是树地这个我不知道。经审查,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相同,原告的异议陈述明显小于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该份证据所载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抵债协议1份。2、竟买协议1份,欲证明该标的树种和数目是格式条款,具体应以到现场查看为准,有就有没有就没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均无异议,被告某村民委员会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份证据异议称,不算两块争议林地上林木棵数,抵押物品清单上记载抵给信用社的是2724棵,比信用社那边总棵数多。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独立证明效力,且被告某信用合作联社能够对抵押林木棵数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11月11日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将该村九块林地抵押给被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以折抵陈欠款,二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抵债协议,协议载明抵债资产为林带树1948棵,林地103.653亩,抵债金额为529851元。被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17日将其抵债资产位于某村林地以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该款原告已给付。另查明,二被告共同核实的抵押物品清单中只载明该两块林地的亩数及评估价值,未记载该诉争林地上林木的棵数及评估价值,抵押物品清单记载的林木总数为2724棵(不包含诉争林地上的林木)而实际抵押林木的数量为1948棵。另查明,该诉争林地无林权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买卖协议中的树种和数目款项系格式条款,应以实际为准,该协议只载明林地的价格,未对该林地上的林木的数量及价格作出明确的约定,抵押物品清单上记载的林木数量(不包含诉争林地上的林木)比实际抵押林木的数量多出776棵,且被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证明该诉争林木为抵押物,故该诉争林地上的林木不在抵押范围之内,因原告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树地买卖合同包括林地上的所有林木,及要求被告某村民委员会归还林地上林木所有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伟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冰代理审判员 彭 宁人民陪审员 王丽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二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