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二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郑州美卓矿机有限公司与郑州新都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美卓矿机有限公司,郑州新都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769号原告郑州美卓矿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晓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永辉,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新都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银忠。原告郑州美卓矿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卓公司)诉被告郑州新都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卓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原告将合同约定的产品交付被告,原告负责指导安装。约定被告预付定金一万元,货到被告处后支付三万元,余款在安装调试完成后一次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原告三万元后,剩余货款三万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三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2、转帐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仅支付被告30000元货款,对于剩余款项300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价值六万元的试力机等产品,约定在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原告将合同约定的产品交付被告,原告负责指导安装。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原告三万元,剩余货款三万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三万元及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三万元未付,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三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新都管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三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郑州新都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智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