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曹洋、钱计成、梅某某、李盼盗窃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278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洋,钱计成,梅某某,李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鲤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洋,男,1993年3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岳池县。曾因盗窃于2009年12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钟山派出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18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拘役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钱计成,男,1995年9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曾因犯���劫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阻碍执行公务于2014年11月2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梅某某,男,1993年11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绥阳县。因阻碍执行公务于2014年11月2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盼,男,1993年6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赫章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洋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钱计成、梅某某、李盼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洋、钱计成、梅某某、李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2014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曹洋、钱计成、梅某某、李盼伙同马某某(已判决)、田某某、“猴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以分分合合的方式,先后到鲤城区常泰街道、浮桥街道等地,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T”型撬锁工具等工具,通过撬锁、接线等手段,窃取谢某某等人的电动车。(二)抢夺2014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曹洋伙同邓某��(已判刑),在厦门市海沧区辖区的道路上,先后9次利用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抢夺行人随身携带的挎包。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曹洋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盗窃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钱计成、梅某某、李盼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洋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洋、钱计成、梅某某能坦白,被告人钱计成具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四被告人分别定罪惩处。被告人曹洋、钱计成、梅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被告人李盼辩称,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第7、8起盗窃,但其仅参与一次,即第8起,于2014年11月18日凌晨实施的盗窃;未参与指控的第7起��于2014年11月17日凌晨实施的盗窃。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4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曹洋、钱计成、梅某某、李盼伙同马某某(已判刑)、田某某、“猴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后,以分分合合的方式,先后多次到鲤城区常泰街道、浮桥街道等地,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T”型撬锁工具等工具,通过撬锁、接线等手段,窃取电动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曹洋伙同马某某到常泰街道上村社区上兴街53号楼下,共同窃走被害人谢某某的松田小羚羊牌电动车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5元)。2、2014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梅某某伙同马某某、“猴子”到常泰街道上塘南路65号边的戏台空地处,共同窃走被害人刘某某的绿佳牌电动车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0元)。3、2014年1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洋伙同马某某到常��街道奇树路37号,共同窃走被害人吴某某的凤凰牌电动车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6元)。4、2014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曹洋、钱计成伙同马某某、“猴子”到常泰街道树兜社区上塘中路99号,共同窃走被害人隆某某的圣驹牌电动车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10元)、被害人朱某某的新日牌电动车1部(无法估值)。得手后,上述四人又到常泰街道上村社区芙蓉街11号,共同窃走被害人曾某某的心艺牌电动车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40元)。5、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曹洋伙同马某某到常泰街道斗南街89-A号,共同窃走被害人刘某甲的爱柒牌五羊电动车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0元)。6、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曹洋、钱计成、梅某某伙同马某某、“猴子”到常泰街道下店街177号,共同窃走被害人李某某的心艺牌电动车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6元)。7、2014年11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钱计成、李盼伙同马某某到常泰街道上村社区上兴街11号,共同窃走被害人胡某某的美斯怡牌电动车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25元)。8、2014年11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钱计成、梅某某、李盼到常泰街道上村社区上兴街11号,共同窃走被害人龙某某的可信牌电动车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75元)。9、2014年11月21日中午,被告人曹洋伙同马某某到常泰街道仙塘南路1号,共同窃走被害人吴某甲的坤利牌电动车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6元)。10、2014年1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曹洋伙同马某某、田某某到浮桥街道南渠供水有限公司玉田管理站,共同窃走被害人黄某某的嘉美牌电动车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4元)。2014年12月8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常泰街道寨仔街的沙县小吃店抓获被告人曹洋和马某某、田某某。从上述三人处共扣押到作案工具“T”型撬锁工具3把、螺丝刀1把、匕首1把,已判决没收。案发后已扣押到电动车2部,分别发还被害人龙某某、黄某某。2014年12月8日、9日,被告人钱计成、梅某某分别被刑事拘留。被告人钱计成归案后,于2014年12月9日带领公安侦查人员到鲤城区常泰街道华侨塑料厂宿舍,将被告人李盼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钱计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8956元,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谢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隆某某、朱某某、曾某某、刘某甲、李某某、胡某某、龙某某、吴某甲、黄某某的陈述以及临时行驶证、合格证等,证实其分别失窃电动车的时间、地点、电动车型号等事实。2、证人肖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8日凌晨4时许,其二人在常泰街道辖区��主要街道进行路面巡逻,在经过工矿汽配城门口时,发现有三名年轻人,其中两人共同骑坐一部助力车,另一人骑坐电动车,坐在助力车后面的男子伸出一条腿从后面推动电动车,坐在电动车上的男子用脚滑动。其二人见此三名男青年形迹可疑,准备靠近,但在距离约十米远时,被他们发现,那三名男青年便弃车,分散往小巷里逃跑。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监控截屏照片,证实公安侦查人员让其观看上兴街11号的监控录像,那当中偷电动车的有钱计成、李盼、马某某,其确认穿马甲的人是李盼,其与李盼是同学,挺熟悉的。其几人中,只有李盼和“猴子”比较胖,但“猴子”的头发不是那样的,李盼的头发是蓬松的,染成黄色的。4、同案犯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凌晨,其与钱计成、李盼作案,其在外面望风,钱计成和李盼进去撬锁,接下来里面发生��事其就不清楚了。但是,通过看监控录像,是钱计成和李盼一起蹲着,钱计成在旁边走了几下。他们这些人中,李盼与“猴子”身高差不多,但李盼比猴子胖了近二十斤;而且“猴子”头发是黑的、直的,李盼的头发比较蓬松,染成偏红的金黄色。因此,其肯定在录像中的是李盼。(2015)鲤刑初字26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马某某已被判刑。5、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四被告人和马某某分别辨认作案地点及互相辨认。6、监控录像及截屏照片,证实田某某、杨某某、梅某某、马某某、钱计成分别辨认2014年11月17日凌晨5时许上兴街11号的监控录像截屏,确认其中穿马甲的人系被告人李盼。7、现场图、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11月17日凌晨5时许、11月18日凌晨4时许,上兴街11号的现场失窃情况。8、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处理清单,证实案发后扣押到的作案工具、电动车及处理情况。9、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电动车的价值,已告知相关被害人、被告人。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等书面材料、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人员前科信息、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四被告人的归案过程及年龄等基本身份信息、前科劣迹等情况。“猴子”尚未能查获。1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曹洋、钱计成、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盼供述其于2014年11月18日参与盗窃的事实;被告人钱计成供述,其与李盼一起共同作案两起,时间分别是2014年11月17日和18日,地点均是在上兴街11号。12、代收款凭证,证实被告人钱计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8956元,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二)抢夺2014年1月至3月,被告人曹洋伙同邓某某(已判刑),在厦门市海沧区辖区内的道路上,先后9次利用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抢夺行人随身携带的挎包、手提包及包内的手机、现金等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曹洋伙同邓某某在厦门市海沧区敬老院门口附近道路上,抢走被害人马某甲的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850元、台币1000元(折合人民币198.7元)及苹果5C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41元)等物品。2、2014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曹洋伙同邓某某在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医院门口附近道路上,抢走被害人吴某乙的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1000元、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咖啡卡2张等物品。3、2014年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曹洋伙同邓某某在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医院公交车站附��道路上,抢走被害人周某某的手提包1个,内有人民币200元、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无法估值)等物品。4、2014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曹洋伙同邓某某在厦门市海沧区马青路与坪埕东路路口附近道路上,抢走被害人李某甲的手提包1个,内有人民币200元等物品。5、2014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曹洋伙同邓某某在厦门市海沧区钟林路与兴港路路口附近道路上,抢走被害人陈某甲的手提包1个,内有人民币1400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960元)等物品。6、2014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曹洋伙同邓某某在厦门市海沧区石塘村刘山社“眼睛大排档”门口附近道路上,抢走被害人汤某某的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300元、白色OPPO牌U707T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49元)等物品。案发后,该部手机由邓某某退出并发还被害人汤某某。7、2014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曹洋伙同邓某某���厦门市海沧区滨湖北路东屿村口路段附近道路上,抢走被害人孙某某的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40元、三星N90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69元)等物品。8、2014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曹洋伙同邓某某在厦门市海沧区新阳北路彩虹桥路段附近道路上,抢走被害人陈某某的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40元、三星I739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4元)等物品。9、2014年3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曹洋伙同邓某某在厦门市海沧区钟林路钟山村口路段附近道路上,抢走被害人任某某的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100元、三星566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5元)、小米牌2A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1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马某甲、吴某乙、周某某、李某甲、陈某甲、汤某某、孙某某、陈某某、任某某的陈述及发票、收款收据、销售凭证等,证实其分别被抢夺的时间、地点、物品及被告人所使用的手段等。2、同案犯邓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曹洋,骑着曹洋的男式二轮摩托车,在厦门市海沧区实施9次抢夺的事实。3、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洋辨认作案地点。4、监控录像截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已分别告知相关被害人、被告人。6、外汇牌价,证实2014年1月19日的外汇牌价情况。7、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邓某某处提取到白色OPPO牌U707T型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汤某某。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邓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9、被告人曹洋的供述,证��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李盼提出其没有参与2014年11月17日凌晨的该起盗窃的辩解,经查,根据其同案犯马某某、钱计成的供述,可证实李盼参与该起盗窃犯罪的事实,并有相关的监控录像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盼的该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洋、钱计成、梅某某、李盼与其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分合合,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四被告人分别参与作案7起、4起、3起、2起,数额分别为人民币7507元、8956元、4461元、38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洋还与其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可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525.7元,数额较大,其���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曹洋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钱计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同案犯,是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洋、钱计成、梅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计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并预缴罚金,对被告人钱计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曾被判处刑罚或被处以行政拘留,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钱计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曹洋和(2015)鲤刑初字第267号案件的同案犯马某某共同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207元,发还被害人(其中谢某某625元、吴某某1166元、刘某甲1470元、吴某甲946元);责令被告人梅某某和马某某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98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责令被告人曹洋、钱计成和马某某退出新日牌电动车1部,发还被害人朱某某。六、责令被告人曹洋和(2014)海刑初字第492号案件的同案犯邓某某共同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16376.7元,发还被害人(其中马某甲4589.7元、吴某乙1300元、周某某200元、李某甲200元、陈某甲4360元、汤某某300元、孙某某3009元、陈某某754元、任某某1664元);共同退出三星牌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周某某。七、被告人钱计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8956元,发还各被害人;无主认领的,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蔡海燕审 判 员 蔡达莉人民陪审员 陈金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莉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