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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孟根都西诉被告明根巴雅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根都西,明根巴雅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660号原告孟根都西,系现役军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那仁扣,系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根巴雅尔,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孟根都西诉被告明根巴雅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那仁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根巴雅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根都西诉称,原被告系好朋友,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3年10月23日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23日偿还借款。2014年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20日偿还借款。上述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从2013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至上述欠款清偿之日),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24000元(从2014年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至上述欠款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明根巴雅尔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明根巴雅尔向原告孟根都西借款50000元,当天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每月1500元,被告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5000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同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为2400元,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给付被告现金80000元。上述借款期间届满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4月13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从2013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至上述欠款清偿之日),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24000元(从2014年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至上述欠款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个人借款合同、收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原告孟根都西与被告明根巴雅尔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及还款方式,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借款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利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逾期还款产生的索款费用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明根巴雅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根巴雅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孟根都西借款本金130000元;二、被告明根巴雅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孟根都西5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及8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明根巴雅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孟根都西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海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阿地雅加木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