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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和成(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漳浦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10号原告和成(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法定代表人蔡文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恩泽,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亮,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浦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漳浦县。法定代表人王赐义,局长。委托代理人涂惠宗,漳浦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广泽,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蔡石来,男,汉族,1990年8月4日出生,住漳浦县。原告和成(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漳浦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蔡石来土地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经本院通知,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领取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交行政答辩状,并委托副局长林伟雄和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广泽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由魏建真变更为王赐义,被告改为委托副局长涂惠宗和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广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亮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涂惠宗、陈广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蔡石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漳浦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原告和第三人蔡石来于2014年12月24日提出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于2015年1月9日作出不予登记决定。被告漳浦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1、建设用地批准书;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证明该合同土地使用条件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建筑容积率1.32”;3、漳州市人民政府浦政(1998)地207号文件;4、漳浦县计委浦计费字(97)第070号文件;5、漳浦县西线工程开发部“用地请示报告”;6、征地协议书;7、建设用地费用总表;8、建设用地资料核实表;9、被征地单位人均面积证明书;10、建设用地申请表;1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2、用地汇线图;13、房屋测量成果报告书1#楼、2#楼、3#楼;14、和成(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企业资质证书;15、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材料;16、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施工许可证;17、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2#、3#);18、漳浦县建设局浦建综(2007)88号文件及红线图、宗地图;19、“龙门苑”1#、2#、3#楼土地使用权面积分摊报表;20、浦国用(2009)第0836号国有地使用权证及宗地图。上述证据系由原告申请登记时向被告提供,证明缺少由于容积率增加应补缴交契税等的材料。21、被告做出的不予登记通知书存根。证明被告做出的行政行为。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取得龙门苑商住房开发地的土地使用权,2010年4月原告项目建成并出售,2012年开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14年12月24日原告及第三人蔡石来一起向被告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被告收件后于2015年1月9日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原告认为,第一、该决定要求提交项目的理由错误,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条变更登记没有这项规定,被告这一要求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权力;决定内容涉及行政违法行为的认定和行政机关要求行政相对人依法行为的要求;原告建设项目的容积率系2007年11月经漳浦县建设规划部门批准,不存在增加问题,被告依据的闽政(2007)190号文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第1条规定,2007年后如果增加容积率,由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重新研究确定,可见当时被告同意这一容积率,且也未要求原告需要补签和补缴。第二、该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存在被告所适用的《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情形,被告适用国办发(2006)100号和闽政办(2007)190号文错误。据此,原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不予登记行政行为,并判决被告为原告开发的“龙门苑”建设项目办理商品房土地使用权变更(二次登记)登记。原告在庭审中举示不予登记决定书作为证据。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建筑面积测算情况表未在庭审中提交质证。被告漳浦县国土资源局辩称,2014年12月24日原告及第三人一起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提交变更登记相关材料,经审核,所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97188中第五页《土地使用条件》第二条、第三款“建设容积率1.32”,现竣工验收后,应提交其容积率相符合材料,经初步测算楼盘增加容积率,因此,被告口头告知应提交补缴土地出让金,补缴契税德相关材料,但原告不予提交。被告认为,项目地块建设容积率1.32和2007年11月漳浦县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的容积率2.85属于原告确知事实,根据闽政办(2007)190号文件及《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容积率管理的意见》第4条、第5条规定,原告未提交补缴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定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属于不予登记情形之一,因此被告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蔡石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以供质证。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可以确认如下事实:一、1997年3月25日漳浦县计划委员会下发浦计基字(97)第070号文件《漳浦县计划委员会关于同意西线工程开发部申请建设西线工程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报告的批复》,同意漳浦县西线工程开发部征地建设商住综合楼及附属配套设施工程,核定建设商住楼建筑面积为45000平方米等具体投资规模指标。1997年3月29日漳浦县土地管理局(即现漳浦县国土资源局,本案被告)与漳浦县西线工程开发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转让宗地面积56257平方米,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条件中,约定出让宗地范围内兴建建筑物建筑容积率为1.32。二、1998年4月18日漳州市人民政府下发漳政(1998)地207号文件,批复同意漳浦县西线工程开发部工程配套设施用地征用,据此,2001年漳浦县西线工程开发部取得(2001)浦土用字第G04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三、2007年9月13日原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并经漳浦县西线工程开发部同意,原告受让取得西线工程开发部上述地块中的4037.53平方米土地(即本案讼争土地),用于立项建设龙门苑商住小区项目。四、2007年11月9日漳浦县建设局出具浦建综(2007)88号《漳浦县建设局关于漳浦县龙门苑商住小区总平面规划及建筑方案图的批复》文件,同意原告讼争土地所建设项目确定建筑容积率为2.85。五、2009年6月12日,原告取得讼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书号为浦国用(2009)第0836号。六、2009年6月29日原告取得讼争土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建设项目为龙门苑商住楼,建设规模为12350平方米,2010年1月6日该建设工程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1年7月27日该建设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漳浦县建设局同意进行验收备案。七、2010年12月31日,受原告委托,漳浦县心悦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房屋测量结果报告书,认定原告建设的龙门苑项目1#楼总建筑面积4600.17平方米,2#楼4238.61平方米,3#楼3817.57平方米。八、2014年12月24日原告及第三人一起向被告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提交变更登记相关材料。2015年1月9日被告出具不予登记通知书,写明:……根据你们提供材料《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97188中第五页《土地使用条件》第二条第三款“建设容积率1.32”,现竣工验收后,你们应提交其容积率相符合材料,经初步测算楼盘增加容积率,根据国办发(2006)100号和闽政办(2007)190号文以及《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你们应提交未提交“补缴土地出让金,补缴契税”的相关材料。综上,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登记。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被告漳浦县国土资源局负有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和核发证书职责,本案原告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商品房开发,因商品房销售,与第三人共同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被告应当受理。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可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本案被告漳浦县国土资源局负有相应的征收土地出让金管理职责。被告受理原告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后,发现原告应当补缴土地出让金,则应明确告知原告缴纳的依据、标准以及具体数额。而被告只是责成原告提交相应材料,在不予登记通知书中也是仅指出经初步测算楼盘增加容积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具有可比性数据遵循法定程序的具体测算过程,与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管理司《关于房地产用地调整容积率后补缴地价款有关问题的函》程序性规定相违背。所作出的不予登记通知主要依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开发的“龙门苑”建设项目办理商品房土地使用权变更(二次登记)登记,因被告撤销不予登记通知书后应当具体再行审查职责以及决定是否启动征收程序,是否同意予以登记系被告行政管理权限,对于原告这一诉求,本院予以驳回。第三人蔡石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漳浦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不予登记通知书》。二、被告漳浦县国土资源局应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和成(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事项依法重新做出处理。三、驳回原告和成(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漳浦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蔡仲仁人民陪审员陈贵珍人民陪审员郑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谢娴婧法律条文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