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江苏通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丹阳市远航电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阳市远航电子有限公司,江苏通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远航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北苑路48号。法定代表人邱斌,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通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正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丹阳市远航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通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凤商初字第000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1月23日,通力公司以远航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于2010年12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通力公司向远航公司供应全自动成型机,在2010年12月30日、2011年6月9日,通力公司供应给远航公司TL-330、TL-400、TL-520全自动成型机各1台,总额377000元。在2011年3月到2012年9月,远航公司向通力公司采购相关设备配件30932元,至2012年9月,远航公司共支付382710元。2013年6月,经双方对账,远航公司确认结欠通力公司货款25222元。为此,请求判令远航公司支付欠款25222元、承担诉讼费用。远航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双方买卖的配件款,与双方的销售合同无关,销售合同约定的管辖不适用本案的纠纷。配件买卖的合同履行地及远航公司所在地均在丹阳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查明:通力公司与远航公司间存在全自动成型机及配件的买卖关系,通力公司向远航公司供应全自动成型机及配件。期间,双方曾签订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由供方所在地法院处理。2013年6月10日,经双方对账,远航公司确认结欠通力公司货款25222元。远航公司在管辖异议申请中对上述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所签的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由供方所在地法院处理”是通力公司与远航公司协议选择由通力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合意真实明确,且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现通力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具有管辖权。远航公司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配件款,与销售合同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欠款项为配件款且与销售合同无关,故远航公司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远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远航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标的为双方买卖的配件款,与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并无关系,因此销售合同约定的管辖并不适用于本案的纠纷。且认为配件买卖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均在丹阳市,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远航公司与通力公司之间的纠纷,依据通力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双方履行销售合同,经对账远航公司尚结欠通力公司货款25222元,通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远航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在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由供方所在地法院处理”,通力公司是供方,其住所地在张家港市,该协议管辖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远航公司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双方买卖的配件款,与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并无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丹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