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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执字第00506005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咸阳鹏飞汽车服务公司与韩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咸阳鹏飞汽车服务公司,韩朝阳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秦执字第0050600505-11号申请执行人咸阳鹏飞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苏家寨村调味厂门面房。组织机构代码证:74503155—7。被执行人韩朝阳韩某,男,1979年9月14日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底张镇瓦刘村**号。身份证号:61040419790914451X6104021976********。咸阳鹏飞汽车服务公司与韩朝阳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咸秦民初字第005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内容为:��、被告韩朝阳韩某于2014年5月15日前归还原告咸阳鹏飞汽车服务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7万元被告韩朝阳韩某从2014年6月份起每月底前归还原告咸阳鹏飞汽车服务公司10000元至2015年10月止(其中2015年10月底前归还本金10000元及30000元利息)。二、如被告韩朝阳韩某未按本调解书第一项确认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有权被告一次性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剩余本金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款还清之日止)。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320元,由被告韩朝阳韩某承担。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剩余借款本金160610元及利息至今未履行。本案执行费23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韩朝阳韩某银行存款或者扣留、提取其收入233384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韩朝阳银行存款或者扣留、提取其收入233384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贺轶材审 判 员  王同文代理审判员  胥保良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振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