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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芮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芮某甲。2015年1月15日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嘉善县公安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日、五日。同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出���支持公诉,被告人芮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芮某甲等人驾驶其所有的浙F×××××白色大众高尔夫轿车至嘉善县罗星街道善西公墓停车场处,并在车内容留吸毒人员施某、董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芮某甲等人驾驶其上述大众高尔夫轿车至嘉善县魏塘街道畅园小区北面的小路处,并在车内容留吸毒人员施某、董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芮某甲在其位于嘉善县天凝镇东顺村东庄浜3号家中三楼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施某、董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芮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芮某甲在开庭��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董某、芮某乙、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尿液检验报告,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甲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芮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芮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娄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靳丰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