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维世科技有限公司与李远善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维世科技有限公司,李远善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维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延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向华,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庆文,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远善。委托代理人:宋愈平,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维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世公司)与上诉人李远善因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维世公司与李远善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维世公司与李远善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关于维世公司要求无需支付李远善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维世公司主张李远善2014年2月份旷工两天,故扣除李远善2014年3月份工资1083元,但维世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考勤记录无李远善签名,且李远善不予认可,其提交的2014年2月份出勤确认书亦未显示李远善在当月有旷工行为,故维世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原审据此判决维世公司支付李远善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维世公司要求无需支付李远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维世公司认为李远善2012年入职未满一年不享有年休假的主张系其法律认识错误,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核算的李远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维世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李远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李远善上诉请求维世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维世公司主张,李远善于2014年3月21日上午12点下班后就没有回公司上班,也未向公司请假。李远善主张,维世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口头以其工作能力差、不作为为由将其辞退,此后李远善不再回维世公司上班,维世公司于3月24日书面通知将李远善开除。李远善提交了一份《关于李远善开除的通告》,该通告盖有维世公司人事专用章并载明公司认为李远善工作不作为、管理能力差、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给予记过,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给予开除处理。李远善称该通告是维世公司总经理助理给的。维世公司对该通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没有发过该通告,公司也没有人事专用章。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本案用人单位主张系劳动者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据此判决维世公司支付李远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维世公司支付李远善的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维世公司与李远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维世科技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李远善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冼 朝 暾审 判 员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国荣(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