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执民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诗倩与董峻达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李诗倩,董峻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591号申请执行人:李诗倩,职工。被执行人:董峻达,无固定职业。李诗倩与董峻达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董峻达未履行上述判决书规定之义务,权利人李诗倩于2015年4月23日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执行款21086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董峻达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尚应归还执行款210864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元,并支付执行费3062.96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现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59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