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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59年5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凌海市某村党支部书记,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凌海市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4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扬扬、安玉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凌海市某村党支部书记王某甲经手为该村村民邱某甲家办理了农村低保,但王某甲并未将办理低保一事告知邱某甲家,并由自己保管邱某甲的低保存折。2007年7月至2014年8月间,民政部门共拨付给邱某甲家低保金人民币18385元。七年间,王某甲陆续从邱某甲的低保账户中支取18379元,据为己有,后用于个人花销。案发前,被告人退回邱某甲家10700元,案发后,将剩余7679元赃款全额退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份,时任凌海市某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王某甲,经与村主任陈某某、报账员赵某某、妇联主任杜某某研究决定,给有智障的村民邱某甲和邱某乙哥俩办理低保手续。王某甲经手以邱某甲的名字办理了农村低保,但王某甲并未将办理低保一事告知邱某甲家,并由其本人保管邱某甲的低保存折。2007年7月至2014年8月间,民政部门共拨付给邱某甲家低保金人民币18385元。七年间,王某甲陆续从邱某甲的低保账户中支取18379元,据为己有,后用于个人花销。案发前,王某甲退回邱某甲家10700元,案发后,将剩余7679元赃款全额退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凌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4日移送到凌海市人民检察院,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侦查,并将被告人王某甲传唤的事实。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凌海市某村的村主任,其村的班子成员书记王某甲、妇联主任杜某某、报账员赵某某及其本人于几年前研究决定,生活困难并有智障的村民邱某乙和邱某甲符合低保条件,经王某甲为他们办理的低保手续。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凌海市某村的报账员,其村的班子成员书记王某甲、主任陈某某、妇联主任杜某某及其本人于几年前研究决定,给生活困难的村民邱某乙和邱某甲办理低保户,王某甲经手办理了低保手续。邱某乙和邱某甲因有智障,平时没有收入,他们用的米、面、油通过王某甲在某商店购买,顶商店给村上的房租款。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凌海市某村的妇联主任,其村的班子成员书记王某甲、主任陈某某、报账员赵某某及其本人于几年前研究决定,给生活困难并有智障的村民邱某乙和邱某甲办理了低保户。5、证人邱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邱某甲和邱某乙的哥哥,邱某甲和邱某乙因有智障,其照顾二人的生活。其于2014年7、8月份,通过女儿邱某丁知道邱某甲和邱某乙于2007年开始有了低保,但一直没有领取过低保金。邱某丁找到王某甲,王某甲承认是他领取的低保金,并退还了一万零几百元的低保金。6、证人邱某丁的证言证实,邱某甲与邱某乙是其叔叔。2014年7、8月份,邱某乙称有低保了,并拿出王某甲给的低保折,其看到里面的低保金被取出来,遂找到王某甲,王某甲称他取出后平时给其叔叔买、面、油和零花钱用了5千多,退回了一万零七百元。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父亲王某甲曾让其在邱某甲低保的存折里取过两次钱,并将钱交给王某甲的事实。8、农村居民享受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证实2007年6月20日经凌海市某镇人民政府审批,批准邱某甲、邱某乙于2007年6月1日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9、农村低保户名单、凌海市民政局说明、农村低保保费存折名单证实,2007年7月至2014年8月间民政部门共发给邱某甲(邱少军)低保费18385元。10、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证实,王某甲从邱某甲的低保账户中共支取18379元。11、中国共产党凌海市某镇委员会的证明材料证实,王某甲自2000年1月至今任凌海市某村党支部书记。12、扣押物品清单及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月28日上缴赃款7679元。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1959年5月16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能力。1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是凌海市某村党支部书记。2007年经村班子成员主任陈某某、报账员赵某某、妇联主任杜某某及其本人研究决定,给有智障的邱某甲和邱某乙哥俩办理了低保手续。以邱某甲名办的低保银行存折一直由其保管,其共支取18379元,用于自己零花。其于2014年8月份将存折交给了邱某乙,并退回一万零七百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基层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利用协助乡政府工作的职务之便,以隐瞒事实,冒名领取的方式将扶贫低保费18385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自愿认罪,赃款已全部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679元,依法予以追缴(由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冬梅代理审判员  佟思儒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