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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裕民一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裕民县第二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裕民支公司、马某某、马林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裕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裕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裕民县第二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裕民支公司,马某某,马林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裕民一初字第180号原告:常某某,男,汉族,住裕民县。法定监护人:常开文,男,1967年3月出生,汉族,住裕民县。委托代理人:刘霞,系裕民县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裕民县第二中学。住所地:裕民县巴尔鲁克路。负责人:唐伟,系裕民县第二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吕保安,系裕民县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裕民支公司。住所地:裕民县巴尔鲁克路。负责人:石红卫,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裕民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金光,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裕民支公司理赔经理。被告:马某某,男,回族,现住裕民县。被告:马林春,男,1971年8月出生,回族,现住裕民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某诉被告裕民县第二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裕民支公司、马某某、马林春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常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申请撤诉,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元,投递费215元,计款2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常某某负担。审判员  滕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权 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