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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048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居民。被告人周某,农民。被告人周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嵇大勇,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桂香。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嵇大勇、赵桂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因琐事与陈某发生缠打,致陈某右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陈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周某辩称,其没有殴打陈某,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的伤系被告人周某所致,证据不足。被告人周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4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在涟水县涟城镇军民花园小区因琐事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陈某又与同在一起做工的胡正付找到被告人周某,双方发生吵骂,后陈某与被告人周某进行缠打,被告人周某用拳头击打陈某面部,致陈某右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陈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陈述对方一个人把我们脚手架推倒,我气站在门口不让他们走,对方三个人把我推倒。后胡正付到场,我和胡正付就骂对方,并将周某拽到墙边,我用拳头朝他身上捣两拳,被人拉开后,周某用拳头往我脸上捣几拳,我鼻子就流血了。2、证人证言(1)胡正付证言我到工地后,陈某告诉我说,他被人打了。我就和他去找这几个人理论,并相互骂,陈某把周某推到墙边,朝他胸口捣几拳,周某也朝陈某脸上捣几拳,陈某鼻子就流血了。(2)王文亮证言我从楼上下来时,看到周某被陈某推到墙跟,两人相互用拳头捣,被人拉开后,陈某鼻子就流血了。(3)嵇公权证言我到楼下,看到陈某、周某脸上都有伤,陈某鼻子出血,王文亮在拉架。就陈某和周某互相用拳头捣的,未看到其他人参与打架。3、书证(1)调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当日,经处警民警调解,周某按协议赔偿陈某医疗费200元及陈某被查出鼻骨骨折后,以此变更赔偿请求等情况。(2)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的受伤情况。(3)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某右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4)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处警情况。4、被告人周某供述我家属把脚手架推倒后,陈某不让我们走,我就将他推到墙跟,被人劝开后,陈某带三个人到我跟,说我打他的,后陈某把我推到墙跟,用拳头朝我胸口捣,我就跟他打的。陈某鼻子怎么流血不清楚,反正我打到陈某的。对被告人周某所提其没有打陈某、辩护人所提认定陈某鼻子伤系周某所致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致伤陈某,有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被害人陈某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故应予采信。其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附带民事部分2014年3月31日13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琐事与被告人周某发生缠打后,经处警民警现场调解,被告人周某赔偿陈某医疗费200元。当日下午,陈某到涟水县人民医院就诊,经查,右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头面部软组织伤。住院治疗42天,共花医疗费用16783.14元。另查明,被害人陈某原居住在涟水县朱码镇军民居委会城北组,后因拆迁,于2008年被安置到涟水县涟城镇府前小区。还查明,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34346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是23476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1495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是1182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所提供的涟水县人民医院病案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房屋拆迁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2014年3月31日的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赔偿,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发表的质证意见等予以确定。其中:1、医疗费。以治疗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计币16783.14元;2、护理费。每天按70元计算,赔偿42天,计币294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赔偿42天,计币4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8元计算,赔偿42天,计币756元;5、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故以本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标准计算,赔偿50天,计币4704.93元;6、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将其酌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合计25804.07元。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在本起纠纷中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人周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8062.85元。已付200元,再付17862.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建代理审判员  杨文娣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