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覃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绰号”小扒”,男,农民。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2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定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下午三时许,被告人覃某甲在广西鹿寨县鹿寨镇石路村坪地屯3号廖出友家门前,见石路村朝兴屯的梁某酒醉躺在廖出友家院子的地坪睡着了,便上前将其身上的现金2170元人民币和一台三星牌手机(已被覃某甲弄坏,无法估价,购买价290元)盗走。另查明,2015年3月2日,公安机关在覃某甲位于广西鹿寨县鹿寨镇石路村石路屯29号家中将其抓获,经审讯,覃某甲交代了自己的作案事实。案发后,覃某甲父亲代其赔偿了梁某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承诺书、覃某甲的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证人覃某甲、涂某、覃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讯问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有盗窃前科,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覃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唐 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承肖吕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