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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审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信实业银行大连开发区分行与汇达(大连)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实业银行大连开发区分行,汇达(大连)工贸有限公司,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审字第96号申请执行人中信实业银行大连开发区分行,住所地大连开发区长春路金丰宾馆。被执行人汇达(大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保税区。第三人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19号。法定代表人赵连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彧赫,系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本院在执行中信实业银行大连开发区分行与汇达(大连)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资产转让协议、资产转让清单、公告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年8月12日,本院作出(1999)大经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案件进入到执行程序后,2014年3月6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通过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的方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2014年8月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通过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的方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权转让以报纸公告的方式向相关当事人进行通知。本院认为,上述《资产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第三人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接了该笔债权,其变更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恩科审 判 员  王 冰代理审判员  景梦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