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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碧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叶大西、黄周勇与卓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大西,黄周勇,卓国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碧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叶大西,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民主巷*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11972********。原告:黄周勇。被告:卓国建。原告叶大西、黄周勇与被告卓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益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大西、黄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国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大西、黄周勇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7日被告卓国建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但原告借得款项后,就拖延不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本息无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7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卓国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卓国建出具借条向两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催讨未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国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国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大西、黄周勇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7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卓国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益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