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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与被告隆昌县阳州制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州公司)、隆昌县阳峻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峻公司)、肖阳洲、谢安琼、谢光全、隆昌县瑞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隆昌县阳州制革有限公司,隆昌县阳峻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肖阳洲,谢安琼,谢光全,隆昌县瑞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04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号虹桥上海城*栋*******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硕,男,苗族,1991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桑栝镇豆家村4组,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俊鹏,男,汉族,1981年8月6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高安路**号。公司员工。被告隆昌县阳州制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圣灯镇乐只市街***号。法定代表人肖阳洲,职务不详。被告隆昌县阳峻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金鹅镇板栗湾侧。法定代表人谢安琼,职务不详。被告肖阳洲,男,汉族,1963年1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康复中路***号*幢*单元*楼*号。被告谢安琼,女,汉族,1963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康复中路***号*幢*单元*楼*号。被告谢光全,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身个,住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康复中路***号*幢*单元*楼*号。被告隆昌县瑞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第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余良,职务不详。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与被告隆昌县阳州制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州公司)、隆昌县阳峻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峻公司)、肖阳洲、谢安琼、谢光全、隆昌县瑞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州公司、阳峻公司、肖阳洲、谢安琼、谢光全、瑞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公司诉称,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给被告阳州公司使用,并签订了合同号为AA13120020EAX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首付租金人民币91204.33元,余下租金第1-12期每期租金为13479元,第13-23期每期租金为10479元,第24期每期租金为9479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自2014年1月13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阳峻公司、肖阳洲、谢安琼、谢光全、瑞祥公司为被告阳州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并出具了《保证书》。原告依约向被告阳州公司交付租赁设备后,被告支付租金情况为:已支付第1-9期租金共计121311元,逾期未支付部分为第10期,金额为13479元,剩余的第11-24期租金均未支付共计151706元。被告阳州公司从2014年10月13日开始出现逾期支付情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现因被告青龙公司财务恶化无法履行租金,已严重侵害原告租金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阳州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3120020EAX的《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阳州公司返还合同号为AA13060032EAX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设备:伸展式线接触轻压熨光机(型号FMYGX03、厂牌:常州市风靡电子设备厂)一台;3.判决被告阳州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前的全部已到期租金;4.判决被告阳州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合同中全部未付租金1651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5.判决被告阳州公司支付自租赁合同解除起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物期间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依照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6.判决被告阳峻公司、肖阳洲、谢安琼、谢光全、瑞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阳州公司、阳峻公司、肖阳洲、谢安琼、谢光全、瑞祥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阳州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合同号AA13120020EAX),约定由原告仲利公司向被告阳州公司购买常州市风靡电子设备厂生产的伸展式线接触轻压熨光机(型号FMYGX3200MM)一台,购买价款为335000元。《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常州市风靡电子设备厂)应确实将标的物直接交付于丙方(阳州公司),且经丙方完成验收并将标的物之《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交予甲方(仲利公司),视为甲方已将标的物交付丙方且验收完成。……”。《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首付租金91204.33元,第1-12期租金每期13479元,第13-23期租金每期10479元,第24期租金9479元。第一期租金给付日为2013年1月13日,此后每月同一日支付。《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九)承租人对本合约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第十二条约定:“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阳峻公司、肖阳洲、谢安琼、谢光全、瑞祥公司签署《保证书》,承诺对《租赁合同》项下被告阳州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5日,被告阳州公司签订《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表明已收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保证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阳州公司、阳峻公司、肖阳洲、谢安琼、谢光全、瑞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仲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仲利公司与被告阳州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阳州公司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阳州公司在支付9期租金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依约要求解除与被告阳州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阳州公司返还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并未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为出租人所有,故原告的损失范围应该由全部未付租金减去租赁物的残值。被告阳州公司共支付9期租金,则其全部未支付的租金为第10-36期租金总额,共计175664元。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三条:“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的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根据租赁合同,租赁物的价值为335000元,租赁期限共24期,至本判决作出之日,租期已满第17期,该租赁物的折旧率=(已到租期/总租期)×100%,即为(17期/24期)×100%=70.83%。该租赁物的残值=租赁物原价值×(1-折旧率),即为335000×(1-70.83%)=97708元。由此得出,损失赔偿范围应为全部未付租金-租赁物残值,即175664元-97708元=77956元。被告阳州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仲利公司主张按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以未到期租金总余额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4年10月14日起未再支付租金,故应自此起以未到期租金总余额165185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对于原告仲利公司主张被告阳州公司参照租金标准支付实际返还租赁物前的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收回租赁物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也予以支持,违约金即作为被告租赁期间占有租赁物但未依约支付租金的补偿,且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原告再主张合同解除起至返还租赁物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峻公司、肖阳洲、谢安琼、谢光全、瑞祥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签订《保证书》,应当对被告阳州公司承担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阳峻公司、肖阳洲、谢安琼、谢光全、瑞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隆昌县阳州制革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AA13120020EAX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隆昌县阳州制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常州市风靡电子设备厂生产的伸展式线接触轻压熨光机(型号FMYGX3200MM)一台;三、被告隆昌县阳州制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损失赔偿77956元;四、被告隆昌县阳州制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65185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五、被告隆昌县阳峻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肖阳洲、谢安琼、谢光全、隆昌县瑞祥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隆昌县阳州制革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隆昌县阳州制革有限公司、隆昌县阳峻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肖阳洲、谢安琼、谢光全、隆昌县瑞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倩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