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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蔡绍松与无锡市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绍松,无锡市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12号原告蔡绍松,在上海玉禾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无锡市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宁,无锡市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蔡绍松诉被告无锡市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谐和物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佘君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绍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谐和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绍松诉称:蔡绍松于2014年9月16日至谐和物业公司担任管理人员,职务为经理,经双方商定月工资为6300元,蔡绍松在谐和物业公司一直工作至2014年10月17日。因谐和物业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蔡绍松不得不离职,离职后蔡绍松多次讨要工资,但谐和物业公司至今未给付。现要求谐和物业公司支付其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的工资(含加班工资)7273元。被告谐和物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蔡绍松向仲裁部门提出申请,要求谐和物业公司支付其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的工资7273元。当日,无锡市南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蔡绍松未能提供与谐和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且书面表示无法补正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3月,蔡绍松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蔡绍松陈述:2014年9月15日,谐和物业公司经理虞强给其打电话,让其至谐和物业公司担任现场管理人员,其表示同意,双方之后见面并谈妥月工资为6000元,每天另有10元餐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16日起,蔡绍松即在谐和物业公司工作,具体岗位在茂业天地服务点进行现场管理,工作时间为8:00-22:00,中午、晚上各有1小时的吃饭时间,双休日照常上班,其主要负责检查工作、人员分布、巡查现场并作沟通、处理突发事件等,一直工作至2014年10月17日,之后未再上班,离职的理由是谐和物业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保。之后其多次向谐和物业公司催讨工资,但谐和物业公司至今未给付。为支持其主张,蔡绍松并提供如下证据:1、胸卡1个,该胸卡上印有谐和物业公司的名称及标识,以此证明其在谐和物业公司工作。2、录音资料1份,蔡绍松称录音反映的是其于2014年12月4日至谐和物业公司讨要工资时与虞强之间的谈话,其中虞强讲到:“星期一中午你来,这个钱会放在办公桌上,6300元你拿走,但是你一定要把事情处理好,简单的说明天星期五下午1点你来,如果老赵来了你们谈清楚了应该怎么样,如果老赵不来跟你见面拉倒,那就按6300元给你处理。”蔡绍松称他按虞强所说的于录音的次日再去谐和物业公司拿工资,但一直未等到虞强。审理中,蔡绍松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谐和物业公司支付工资报酬6300元。另查明,从工商资料显示,虞强系谐和物业公司股东之一。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虽然蔡绍松与谐和物业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蔡绍松所举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蔡绍松为谐和物业公司提供过劳动,谐和物业公司股东之一虞强承诺支付蔡绍松报酬6300元。谐和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谐和物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绍松工资报酬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已由蔡绍松预交),由谐和物业公司负担。谐和物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蔡绍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5)。审判员  佘君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