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徐杰与上海瑞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快乐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杰,上海瑞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快乐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332号原告徐杰。委托代理人张勇,系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瑞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琪。委托代理人王永顺,系北京炜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快乐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景历。原告徐杰诉被告上海瑞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快乐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上海瑞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琪及委托代理人王永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快乐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杰诉称,2013年6月26日晚,其经被告沈阳快乐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邀请参加后者在沈阳保成希尔顿逸林酒店会议厅举行的说明会,在大声背景音乐的干扰下,被告沈阳快乐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给原告讲解所谓“度假屋使用权”。原告多次要求该员工关闭背景音乐,但遭拒。当时原告询问此合同服务范围是否包括九寨沟时,该员工答复包括九寨沟五星级会员酒店且免九寨沟门票。同时被告沈阳快乐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还承诺原告可以随时解除本案系争合同。在该员工及被告沈阳快乐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景历花言巧语的讲解下,原告鬼使神差地签署了系争的《上海瑞纳国际度假俱乐部度假屋使用权购买合同》。次日,原告感觉上当受骗,便与被告沈阳快乐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取得联系,要求解除本案系争合同,张景历答复不能解除,且原告缴纳的服务费已汇至被告上海瑞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账户。随后,原告与被告上海瑞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取得联系,被告知被告沈阳快乐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将原告缴纳的服务费汇至其公司,并要求原告与被告沈阳快乐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协商解决此事。同年7月4日,被告沈阳快乐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一份声明让原告签名,同意终止本案系争合同并退还原告缴纳的费用。但之后被告沈阳快乐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尔反尔,未向原告退还任何款项。鉴于被告沈阳快乐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种种欺诈行为,而其又系代理被告上海瑞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销售“度假屋使用权”,后者理应承担被告沈阳快乐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代理行为中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上海瑞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上海瑞纳国际度假俱乐部度假屋使用权购买合同》;2、被告上海瑞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缴纳的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6,000元。被告上海瑞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确实委托被告沈阳快乐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销售度假屋的使用权,但后者欺瞒其与原告自行签订了系争的合同并收取了款项,之后其也从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特别是原告还与被告沈阳快乐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了声明,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快乐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作为购买人(乙方),被告沈阳快乐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销售代理方(丙方)签署了《上海瑞纳国际度假俱乐部度假屋使用权购买合同》(合同编号:XLS字2013年第12XXXX号),在该份合同中注明被告上海瑞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甲方,但该被告未在该份合同中签章。合同约定,原告加入被告上海瑞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及经营管理之上海瑞纳国际度假俱乐部,成为度假屋使用权拥有人,被告上海瑞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沈阳快乐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会员销售代理商,负责代表被告上海瑞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代为收取原告的承购款项。原告在签约前务必验证《授权委托书》及有效期限,确认代理商的资格。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上海瑞纳国际度假俱乐部度假屋使用权,入住年限自2013年6月至2018年6月,每一年拥有一个周次的度假权益,合同总价款为28,000元。原告付清全款之后,被告沈阳快乐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出具正式收款凭证给原告,此凭证系原告获得度假权证书和会员卡的重要凭证。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上海瑞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如在合同期内不能提供会员本家酒店度假屋的使用,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可视为被告上海瑞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违约,被告上海瑞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须双倍退还购买人的款项。其他违约行为,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合同总价款的30%金额作为违约金。合同同时注明,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为凭,签字及盖章后生效。该份合同的附件为被告上海瑞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沈阳快乐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沈阳代理销售“上海瑞纳国际度假俱乐部所属会员酒店度假屋使用权”及“上海瑞纳国际度假俱乐部”度假权益的《销售授权委托书》,授权有效期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该委托书注明,代理销售公司应严格按照委托方提供的《度假屋使用权购买合同》标准合同文本与购买人签订购买合同,并负责收取购买人支付的相关款项。《度假屋使用权购买合同》经委托方、代理销售方及购买人签字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同日,被告沈阳快乐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金额为28,000元的收据。同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快乐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声明,称二者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了《上海瑞纳国际度假俱乐部度假屋使用权购买合同》,原告并于同日交付了度假权益款28,000元,现由于原告个人原因,申请终止合同。原告在此声明,被告沈阳快乐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此事上无欺骗及虚假行为,以上意愿均出于原告自愿。同时原告承诺,将来也不会做出有损于被告沈阳快乐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双方同时约定,原告所付度假权益款28,000元将于十五个工作日内退回原告。后原告始终未收到款项,故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签约次日,其即与两被告打电话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上海瑞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表示要其与被告沈阳快乐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沟通,故被告上海瑞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系争的合同是明知的,并提交:1、被告沈阳快乐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提交给其的宣传资料,欲证实被告的欺诈行为。2、签约时的录音资料,欲证实当时签约时环境非常嘈杂,被告沈阳快乐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提醒原告注意相关的条款。3、被告上海瑞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至10月向其发送的会员短信息,欲证实被告上海瑞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已签署系争协议的事实系明知的。被告上海瑞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证据1表示无法证实有欺诈行为。对证据2表示不知情。对证据3信息中所留客服电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被告沈阳快乐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好合同后,前者没有告知过其,其直到原告起诉后才看到系争合同,但原告确实于签约后次日就找到其,被告沈阳快乐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表示会与原告沟通,之后就表示已与原告解决了纠纷。在原告起诉后,其考虑到原告年岁较大,表示可以认可系争合同,给原告一个会员资格,现在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上海瑞纳国际度假俱乐部度假屋使用权购买合同》、《销售授权委托书》、收据、声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上海瑞纳国际度假俱乐部度假屋使用权购买合同》中注明原告及两被告为合同当事人,虽该份合同注明,该合同由三方各执一份为凭,签字及盖章后生效,而最终该份合同未经被告上海瑞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章;但本院注意到,该份合同文本中明确注明被告上海瑞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沈阳快乐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会员销售代理商,负责代表被告上海瑞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代为收取原告的承购款项,并提示原告在签约前务必验证《授权委托书》及有效期限,确认代理商的资格,且以被告上海瑞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沈阳快乐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沈阳代理销售度假权益的《销售授权委托书》为附件,授权内容与购买合同中阐述一致,因此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在本案系争的签约过程中无任何过错。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沈阳快乐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作为委托人的被告上海瑞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与作为第三人的原告订立的合同,原告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两被告之间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作为委托人的被告上海瑞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作为第三人的原告,故被告上海瑞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其未签署合同并收到任何款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上海瑞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其发送的会员短消息,及被告上海瑞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审理中关于“在原告起诉后,其考虑到原告年岁较大,表示可以认可系争合同,给原告一个会员资格”的陈述等诸多事实,本院确认系争合同系被告沈阳快乐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代理被告上海瑞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即使如被告上海瑞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未签订本案系争合同,但鉴于《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被告沈阳快乐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可负责代表被告上海瑞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收取款项,原告基于此份委托书的明确授权,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上海瑞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作为被代理人的被告上海瑞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与被告沈阳快乐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的声明,由于被告上海瑞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快乐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事项系销售度假权益,故被告沈阳快乐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该声明的行为属于有效的受托事项,且该行为发生于授权期限内,故该份声明可视为被告沈阳快乐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代表被告上海瑞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鉴于该份声明约定被告沈阳快乐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退还原告度假权益款28,000元,故被告上海瑞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退还相关款项。同时鉴于该份声明确认系由于原告个人原因,申请终止了合同,并确认被告沈阳快乐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此事上无欺骗及虚假行为,故原告在本案中关于被告有欺诈行为的主张,并就此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并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我们应该注意到,作为消费者的原告在不甚清楚合同条款的情况下贸然签订了系争合同,被告上海瑞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委托被告沈阳快乐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销售度假权益一事中,有关的管理控制环节产生问题,都是在当今社会环境下,容易滋生纠纷的重要原因,对此相关当事人都应引起必要的注意。被告沈阳快乐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合同编号为XLS字2013年第12XXXX号、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的《上海瑞纳国际度假俱乐部度假屋使用权购买合同》;二、被告上海瑞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徐杰款项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上海瑞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朱亚平人民陪审员 马蒋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