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丁强与上海王骞实业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强,上海王骞实业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193号原告丁强。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王骞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占丽娟。委托代理人王旺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曹明兴。委托代理人王威。委托代理人黄钊勋。原告丁强诉被告上海王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王骞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强的委托代理人严佳晨、被告王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旺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钊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强诉称,2014年8月6日15时53分许,被告王骞公司的驾驶员吕某驾驶牌号为沪DAXX**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申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申江路顾唐路口,遇原告驾驶燃气助动车沿张江镇申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申江路顾唐路口向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吕某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丁强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00,84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305,344元、护理费5,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车辆修理费924元、评估费14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王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于评估费不再主张。被告王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外人吕某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在保险范围外由被告王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另鉴定费按责任比例承担,律师费无异议,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认为案外人吕某的责任认定过高,转弯车辆应该避让直行车辆。牌号为DA2802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陪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用血互助金、非医保部分的费用;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计算,期限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过高;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期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5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6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与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21时5分许,被告王骞公司的驾驶员吕某驾驶牌号为沪DAXX**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申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申江路顾唐路口,遇原告驾驶燃气助动车沿张江镇申江路由向南向北行驶至申江路顾唐路口向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吕某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曙光医院等医院治疗。原告共发生医疗费200,849.22元,其中伙食费为299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作鉴定,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强因交通事故致两侧髂骨、两侧耻骨上下支、左侧髂臼及右侧S1骶骨翼多次粉碎性骨折,左侧第3-9、11、12肋骨骨折,现盆骨严重畸形、髂关节活动受限,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九根肋骨骨折,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牌号为沪DAXX**号小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王骞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件、保单、曙光医院门急诊病历、病人费用清单、自费材料清单及发票、放射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公利医院病历、放射诊断报告、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第七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急救费医药费专用收据、用血互助金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个人完税证明、劳动合同、银行卡打卡明细、评估费发票、护理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及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审理中,原告表示评估费不再主张,视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王骞公司的驾驶员吕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所骑的燃气助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骞公司的驾驶员吕某与原告丁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而被告保险公司是被告王骞公司的驾驶员吕某驾驶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王骞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原告、被告王骞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305,344元、车辆修理费6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据此确认。2、医疗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经本院核算为200,849.22元,有医疗费专用收据、门急诊病历等为凭,为实际损失,但应扣除伙食费299元,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00,550.22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用血互助金的金额,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有失公平,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可予以护理90日,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护理15日。原告主张护理费5,790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9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了相关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5、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3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6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800元,但未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300元。8、鉴定费。原告发生鉴定费2,300元,有发票为凭,系原告实际损失,故本院对鉴定费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表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9、律师费。被告王骞公司表示同意向原告赔偿律师5,000元,故本院对律师费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中,医疗费200,55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4,200元,合计205,270.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195,270.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即117,162.13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305,344元、护理费5,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合计357,2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额247,2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即148,340.4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即1,380元。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王骞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387,782.53元,被告王骞公司应赔偿原告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强387,782.53元;二、被告上海王骞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强律师费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6元,减半收取计3,288元,由被告上海王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元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