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蔡亚东与唐圣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亚东,唐圣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162号原告蔡亚东。委托代理人王波,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圣勇。原告蔡亚东与被告唐圣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亚东的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唐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亚东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被告以坐落于扬州市绿杨新苑228幢101室房屋抵押。2014年2月25日,被告因临时急用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违约金576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逾期顺延)、律师费25000元;2、原告对抵押物即扬州绿杨新苑228幢101室房屋在上述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对方质证:1、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2、2014年2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扬州绿杨新苑228幢101室房屋及车库进行抵押的事实,抵押数额为人民币40万元;4、原告自制的律师费计算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律师费25000元符合规定。被告唐圣勇辩称:借款事实是案外人苏庆龙向原告借款,我与苏庆龙认识,原告要我把房产证带着,我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出具借条,40万元我一分没有拿到,至于苏庆龙有没有拿到40万元我不知道,后苏庆龙也向我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借款时约定由苏庆龙支付利息给原告,但苏庆龙没有按时支付,原告要我还利息,我便向原告出具了8万元的借条,8万元实际是40万元借款的利息。钱不是我用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圣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蔡亚东(乙方)与被告唐圣勇(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借款总金额以甲方出具的借条为准,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如甲方未能按时足额还款,甲方除应承担本协议约定利息外,还应承担借款本息月10%的违约金并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蔡亚东人民币肆拾万元(40万元)。”借条中苏庆龙为担保人。被告辩称借款实际为苏庆龙所用,原告自认当日通过转账方式给付案外人苏庆龙372000元,已预先扣除利息28000元。后原、被告办理了扬州市绿杨新苑228-101室房屋(228-CK001)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40万元),该房屋抵押给蔡亚东。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蔡亚东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原告陈述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被告辩称此款系上述借款40万元的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律师费25000元,但未提交律师服务费票据。因被告未能偿还款项,原告起诉至法院,遂成此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借款协议、房屋他项权证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原告自认实际借款本金为372000元,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28000元,故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还款将承担月10%的违约金,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予以证实,被告辩称此款项系借款40万元的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表示80000元借款不主张利息,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即扬州绿杨新苑228幢101室房屋在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25000元,但未提交律师服务费票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了律师费25000元,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圣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亚东452000元及利息(以37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如被告唐圣勇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扬州市绿杨新苑228-101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蔡亚东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6元,由原告蔡亚东负担426元,被告唐圣勇负担9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426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吕龙琪人民陪审员 宗学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