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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等与杜丽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杜丽蓉,乔满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开北路1号。代表人武冰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宁,该公司客服部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83号。代表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丽蓉。委托代理人陈兴,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满元。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大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大同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渤海财险大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宁、上诉人人民财险大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上诉人杜丽蓉的委托代理人陈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乔满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28日9时许,李全全驾驶的晋BL41**号起亚牌小轿车沿恒安新区自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同市八中东南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被告乔满元驾驶的京PD76**号帕萨塔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晋BL41**号起亚牌小轿车乘车人杜丽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乔满元、李全全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杜李蓉无责任。原告杜丽蓉于2014年1月28日被送往大同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骨科治疗,同年4月4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病情为:颈椎脱位C4/C5(伴神经症状);颈4椎体骨折;头皮撕裂;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66天。经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杜丽蓉颈椎损伤导致颈椎运动活动度丧失程度52.17%,评定为8级伤残。原告杜丽蓉已花费医疗费974.24元。被告乔满元驾驶的京PD76**号帕萨特牌小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在被告人民财险大同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原告杜丽蓉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工资总收入为25666.81元;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工资总收入为13544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乔满元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杜丽蓉身体受伤,被告乔满元应对原告杜丽蓉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渤海财险大同公司、人民财险大同公司以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不能确定事故的真实情况予以抗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并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能够确定事故的真实性,且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均有证据予以相佐。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杜丽蓉诉请的各赔偿费用,共计22573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上列费用中,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予以赔付,即由被告渤海财保大同公司赔付112954元(原告医疗费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余款112784元因被告乔满元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人民财险大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限额内赔付原告56392元。两项合计1693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129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5639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乔满元负担(可于判决生效后7个工作日,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渤海财险大同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杜丽蓉构成八级伤残错误,请求重新鉴定;2.被上诉人的医药费只有974元不合理,故对交通事故存有异议。人民财险大同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减少其赔偿保险金35033.95元。其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杜丽蓉的伤情没有达到八级,应为九级,故申请重新鉴定;2.被上诉人杜丽蓉的伤残等级按照九级计算,则残疾赔偿金应为89824元,精神抚慰金为1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065.6元,误工费应计算六个月为24958元。连同原判认定的其他费用,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总额应为155670.1元,除渤海财险大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954元外,剩余42716.1元由上诉人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为21358.05元,比一审判决的保险金减少35033.95元。被上诉人杜丽蓉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乔满元为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杜丽蓉的伤情为八级伤残是否正确?原判认定的被上诉人杜丽蓉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杜丽蓉构成八级伤残的依据是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亦并无违法之处,故原判依此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八级伤残并无不当。上诉人渤海财险大同公司和人民财险大同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均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异议和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杜丽蓉的各项损失亦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渤海财险大同公司因被上诉人杜丽蓉的医药费不合理而对本次交通事故提出的异议,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并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故事故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渤海财险大同公司和人民财险大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5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2559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6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钧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