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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卢凤生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凤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153号罪犯卢凤生,现在广西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凤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25年11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柳州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以(2015)柳州狱减字第66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卢凤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卢凤生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凤生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获奖励分131.1分。获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卢凤生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卢凤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凤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24年5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建朝审判员  覃海用审判员  熊立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欧传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