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柏杨与被告杨荣、王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杨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成明华,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杨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成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被告杨某三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另欠原告棉花款34.56万元,被告杨某分别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杨某立即偿还借款84.56万元本息。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某、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王某某于2010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杨某于2011年10月31日、11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10万元,原告由其会计刘秀云将4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汇付的方式交付被告杨某,2011年11月2日,原告又交付10万元给被告杨某的妹妹杨某某,杨某某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杨某于2011年底至2012年上半年间有棉花收购往来,被告杨某给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11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杨某尚欠原告货款34.56万元,被告杨某将此货款与上述三次借款50万元共计84.56万元于同日分别出具80万元及4.56万元借条各一份给原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转帐凭证、收条、收购码单、夫妻关系证明、本院庭审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三次向原告邹某某借款50万元,有被告杨某出具的借条及证明出借款交付的银行汇款凭证、杨某某收条为证,原告与被告杨某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某与原告间有棉花收购往来,经双方结算,被告杨某以借条的形式确认了欠款事实,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另欠货款34.56万元,合计84.56万元被告杨某应予偿还。因被告杨某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利息,原告又未举证证实有还款期限的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及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某某未提供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王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某、王某某未到庭应诉,系对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邹某某借款、货款共计84.5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84.56万元,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225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苏某某人民陪审员 刘某某人民陪审员 周某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杨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