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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韩伟、辽宁虎跃沈首快速客运有限公司、沈阳市电杆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韩伟,辽宁虎跃沈首快速客运有限公司,沈阳市电杆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基荣,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伟,女,汉族,现住辽阳市。委托代理人:韩雪,女,满族,辽阳市吉洞峪满族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虎跃沈首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21-4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姜乙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兴勤,男,1969年8月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天津南街110号66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电杆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李相镇高八寨村。负责人:侯文涛,该电杆厂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85-3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1号3楼。负责人:官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召伟,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凌源市北炉乡何杖子村大洼组0256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韩伟、辽宁虎跃沈首快速客运有限公司(简称虎跃快客公司)、沈阳市电杆厂(简称电杆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苏民一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民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韩伟原审诉称,2014年3月16日12时10分,虎跃快客公司雇佣司机李锡庆驾驶辽ABXX**号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16.2公里处时,与电杆厂雇佣司机张基柱驾驶的停在行车道内的辽AEXX**/辽AXX**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乘坐辽ABXX**号客车的我受伤,我受伤后被送住苏家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496.5元、交通费1995元、护理费4985.76元、误工费4985.76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以及事故当天衣物损失500元。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认定李锡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基柱负事故次要责任,我无责。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电杆厂、虎跃快客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563.02元。虎跃快客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的辽ABXX**号客车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包含司乘人员。我公司已经向大地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用,大地保险公司应该赔偿。护理费应该按照医嘱,护理费按照护理人的劳动合同和减少开资等相关证据、交通费数额过高、物损费按照鉴定报告。电杆厂原审辩称,电杆厂在本次事故中不应该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张基柱负次要责任的依据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一款规定,即发生事故后没有迅速报警,从车辆发生事故时间间隔是10多分钟,没有证据证明巡行报警时间是多长时间,在10分钟内报警是否能够阻止事故的发生没有认定,交警部门对责任是一种事情判断,应该由法庭认定责任,张基柱已经及时处理,尽到了义务,并放置了警告标志,还有人在后方挥手,而客车压碎了警示标志,并与我方车辆后面发生相撞,根据路线图和车辆的速度可以看出,本次事故是因为突发疾病,事故长时间没有观察路面,我方应该尽到了应尽义务。我方是否迅速报警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撞击时的速度为87.4公里,从撞击的部位是司机的左侧撞到了停止车辆的右后部,我方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精神损失费不应该由电杆厂交强险全额比例承担,应该按照责任情况承担,否认电杆厂的交强险限额是替虎跃快客公司承担,显失公平。人民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保额5万元及不计免赔,鉴于法庭为其他受害人保留必要份额,同意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要按照事故比例予以赔偿,赔偿限额不能超过50万元,应在车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大地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辽ABXX**号在我公司投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每座50万元。本案应该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事故比例予以赔偿,护理费应该按照医嘱、交通费数额过高、物损费按照鉴定报告。经原审查明,2014年3月16日12时10分,虎跃快客公司雇佣司机李锡庆驾驶辽ABXX**号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16.2公里处时,与电杆厂雇佣司机张基柱驾驶的停在行车道内的辽AEXX**/辽AXX**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乘坐辽ABXX**号客车的韩伟受伤,韩伟受伤后被送住苏家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2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4998.91元,住院期间虎跃快客公司给韩伟垫付费用人民币12623.91元。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李锡庆负主要责任,张基柱负次要责任,韩伟无责。现韩伟诉至法院,要求电杆厂、虎跃快客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563.02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BXX**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虎跃快客公司,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辽AEXX**/辽AXX**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系电杆厂,该车主车辽AEXX**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50万元及不计免赔,该车挂车辽AXX**挂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人民币5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虎跃快客公司雇佣司机李锡庆与电杆厂雇佣司机张基柱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韩伟受伤,李锡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基柱负次要责任,韩伟无责。肇事车辆辽AEXX**/辽AXX**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电杆厂,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肇事车辆辽ABXX**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虎跃快客公司,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韩伟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伤,故在本案交强险判付中为其它死伤者保留必要份额。根据有关规定,确定韩伟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物品损失费。关于韩伟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因韩伟没有提供正规交通费票据,故结合本案,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000元。关于韩伟主张护理费的问题,因韩伟提供证据充分,故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判付。关于韩伟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因韩伟系学生,且提供证据不充分,故不予支持。关于韩伟主张物损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分,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韩伟医疗费人民币14,98.91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00元,护理费人民币4985.76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23,84.67元的30%,即人民币7075.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韩伟医疗费人民币14,98.91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00元,护理费人民币4985.76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23,84.67元的70%,即人民币16,09.3元,应扣除辽宁虎跃沈首快速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人民币12,23.91元,即人民币3885.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辽宁虎跃沈首快速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2,23.9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韩伟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韩伟负担45元、辽宁虎跃沈首快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2.5元、沈阳市电杆厂负担22.5元。宣判后,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突破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已超出保险条款约定保险限额。韩伟、电杆厂、虎跃快客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均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希望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电杆厂的挂车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5万元保额是否应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电杆厂的辽AEXX**的主车及挂车分别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分别为人民币50万元、5万元及不计免赔,并签订了不同的保险合同,双方保险条款中就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的约定系格式条款,加重了电杆厂的投保负担,减轻了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义务,对电杆厂不发生效力。且经查,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主车责任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主、挂车保险限额的总和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