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民一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苏大华与赵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1863号原告苏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168号。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籍某某,该公司职工。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2014年2月19日16时3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运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通运路与大安街路口南100米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尾随碰撞,致鲁P×××××号小型轿车与顺行的其他车辆连环相撞,致鲁P×××××号小型轿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0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认字(2014)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无责任。经查鲁A×××××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19389元、拖车费4000元合计123389元。被告赵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是借用别人的车辆使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我个人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且证据确凿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16时3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运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通运路与大安街路口南100米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苏某某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尾随碰撞,鲁P×××××号小型轿车与顺行的张红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刘群英停在路外的鲁P×××××号小型轿车连环相撞,造成致张红玉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0日聊城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做出聊莘公交认字(2014)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不承担责任,张红玉不承担责任,刘群英不承担责任。根据聊城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的委托,2014年4月14日莘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在2014年2月19日价格鉴定基准日确定鲁P×××××号小型较车的车损价格为¥119389元。原告并支付拖车费4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鲁P×××××号车未经我公司参与定损,擅自将车辆鉴定、买卖,从而导致该车辆的损失价格不能确定,特申请依法对鲁P×××××号车损价格进行重新鉴定。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聊天普评字(2015)第0087号,对鲁P×××××号小型轿车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书。该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书内容为:评估对象车牌号:鲁P×××××号小型轿车,登记日期:2011年7月5日。车辆类型:小型轿车,品牌型号:奥迪WAUAYC8P,VIN车架号:WAUAYC8P5BA005205,发动机号:CMS001109.在价格评估标的价格评估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修复价格为¥105120元,包括:更换零配件材料价格+维修工时费-配件残值。另查明,被告赵某某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陈昊森,被告赵某某是借用陈昊森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此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4月14日莘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2015年4月20日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聊天普评字(2015)第0087号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书,拖车费单据、被告的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苏某某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由于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予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于2014年4月14日经莘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车损为11938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并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再次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聊天普评字(2015)第0087号对鲁P×××××号小型轿车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车损为¥105120元。原、被告对此次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拖车费4000元,因拖车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直接损失,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合计为109120元(105120元+4000元)。本案被告赵某某是借用陈昊森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此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陈昊森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就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有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陈昊森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车损107120元(109120元-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又因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完毕,故被告赵某某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二、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车损1071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待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元,被告赵某某承担2482元,原告承担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春人民陪审员 朱玉仙人民陪审员 杜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新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