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杨智、沈泽盗窃、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沈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智,绰号:小黄,男,汉族,1994年9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昆明市晋宁县人,无业。2014年6月24日被昆明市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沈泽,小名:小冬,男,汉族,1991年11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昆明市晋宁县人,无业。2014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智、沈泽犯盗窃、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由审判员李丽君在本院8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智、沈泽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杨智、沈泽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杨智、沈泽、杨强(另案处理)、王某(未成年另案处理)四人合谋到昆明玩并抢手机。2014年12月10日中午四人行至昆明市西山区鱼课司街一奶茶店,趁店员即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其放置于柜台内的一部步步高vivox5L手机盗走,销赃后850元供四人消费。12月11日1时30分许,四人从昆都酒吧出来行至昆明市西山区书林街儿童医院旁人行道,对途经此地的被害人姚某、杨某实施抢劫,抢走现金人民币400元、银行卡若干。其中同案人王某持刀对被害人姚某实施伤害。经鉴定,被盗步步高手机参考价格为1990元人民币,被害人姚某、杨某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智、沈泽的上述行为构成盗窃、抢劫罪,应以盗窃、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智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杨智、沈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向法庭及被告人杨智、沈泽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户口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杨智、沈泽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庭审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杨智、沈泽与另案处理的杨强、王某(未成年)等人事先预谋准备到昆明“跳手机”(跳就是偷或抢)。被告人杨智、沈泽为凑齐到昆明的费用便卖了各自的手机。四人来昆明后便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同月10日中午,四人行至昆明市西山区鱼课司街一奶茶店,相互配合,趁店员即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其放置于柜台内的一部步步高vivox5L手机盗走。当日便将该手机销赃,得赃款850元后,四人来到“昆都酒吧”唱歌,消费至同月11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四人从“昆都酒吧”出来行至昆明市西山区书林街儿童医院旁的人行道,见被害人姚某、杨某使途经此地,借口上前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同案人王某持刀刺伤被害人姚某,并当场劫取二被害人现金人民币400元、银行卡若干。被告人杨智及同案人王某被当晚的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次日,民警根据线索将被告人沈泽抓获。后经鉴定:涉案步步高手机参考价格为1990元人民币;被害人姚某、杨某此次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泽主动赔偿被害人姚某、杨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智、沈泽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谋来昆明后,相互配合,四处寻找作案目标、连续作案。被告人杨智、沈泽等人在秘密窃取被害人李某财物销赃得款消费完后,对被害人姚某、杨某实施殴打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取的行为。同时,被告人杨智、沈泽等人以暴力胁迫方式,劫取被害人姚某、杨某的财物,其行为同时构成盗窃、抢劫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智、沈泽犯盗窃、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智、沈泽在本案中犯两罪,应数罪并罚。另,被告人杨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泽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赔偿协议,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所述,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被告人杨智、沈泽在本案中的事实、认罪态度及法定、酌情情节,区别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起至2019年6月10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沈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起至2018年2月12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君人民陪审员 高苏寒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思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