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法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昌顺、高兴元与史立芬、史秀娟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昌顺,高兴元,史立芬,史秀娟,袁旭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法保字第433号申请人李昌顺,男,77岁,汉族,住禹城市。申请人高兴元,男,70岁,汉族,住禹城市。被申请人史立芬,女,35岁,汉族,住禹城市。被申请人史秀娟,女,41岁,汉族,住禹城市。被申请人袁旭冰,男,42岁,汉族,住禹城市。申请人李昌顺、高兴元因被申请人史立芬、史秀娟、袁旭冰欠款不还,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的房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轮候查封被申请人史秀娟、袁旭冰所有的位于禹城市城区某小区的、房产证号为德禹房权证禹城市字第ⅹⅹⅹⅹⅹⅹⅹ号房产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限内由被申请人负责看管使用,但不得过户、转让、抵押等。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一经送达,即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成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成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