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郑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025号原告:郑某,女,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汪某甲,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启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汪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正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相处一个月即举行了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为后来怀孕才不得已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严重不合,平时交流也少,没有共同语言,而且时间久了,发现被告有许多恶习,经常欺骗原告。2010年被告因盗窃被法院判刑二年半,但被告出狱后却仍不思进取,原告实在无法与他生活在一起。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其身份;2、结婚证2份,以证实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汪某甲辩称:原告对我们的家庭付太多,我不想离婚,想以后能够对她作出补偿,请求她给我一次机会,我一定痛改前非,好好经营这个家。被告汪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正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汪某乙,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后登记结婚,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所陈述的离婚理由,被告未能认可,而原告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启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花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