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云楚、何吉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云楚,何吉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347号原告:浙江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元庆。委托代理人:贝丽霞,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云楚。被告:何吉风。原告浙江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云楚、何吉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贝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云楚、何吉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7年起接受长兴县雉城镇金临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从事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并且双方一致续签物业管理合同。业主委员会的行为对业主有约束力,两被告是该小区9-107室的业主,但两被告自2007年11月至今一直欠缴物业费用共计2964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964元(2007年11月至2014年12月)。原告浙江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六份,证明原告从2007年11月开始至今一直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房屋所有权发证存根一份,证明被告拥有的房屋面积;3、交费提示单及温馨提示共五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物业费的事实。被告吴云楚、何吉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经本院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云楚、何吉风系长兴县雉城街道金临小区9幢107室的房屋共同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04.46平方米。自2007年11月起,原告与长兴县雉城镇金临小区业主委员会连续签订《金临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长兴县雉城镇金临小区提供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其中多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33元收取。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发函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系长兴县雉城街道金临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均应按照《金临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两被告应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用,故两被告应支付拖欠的2007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4.46平方米×0.33元/月/平方米×86个月=29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云楚、何吉风支付原告浙江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9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云楚、何吉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文欣 微信公众号“”